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安平 被告 張雅淳
陳奐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17、16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末頁由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平(下稱聲請人)所撰寫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張雅淳、陳奐中等2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617、1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於106年10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末頁,撰寫內容為「本人提出積極之證據,但都不被檢查官採信,本人深感嫌隙,請法官能夠申張正義」、「一定要委任律師麻,犯錯的人沒事,遭怨恨之人還得花錢打官司,這是什麼判決啊」之理由狀,並將載有該理由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郵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信封寄件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第一審法院收」),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中分道文字第1060000752號函,檢送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狀乙件至本院,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郵件信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分道文字第106000075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24號處分書及郵件信封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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