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彭寶傳
訴訟代理人  范益華
被   告  黃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4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巷口時,因違規超車,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周
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及鋁圈等受
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7元(含零
件費用6,37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3-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及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
中平路要趕去楊梅,於中平路485巷口前,伊看到對方有打
方向燈,原先伊要從左邊超車但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
撞,伊右手肘碰撞到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而 周嘉君 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平路一段(往台一線方向
)欲左轉485巷,自後照鏡看到對方機車速度很快且已越雙
黃線,所以我有停下想要讓他,他便直接撞了上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涉嫌違規超車(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車流量小,無障
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6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違規超車,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
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
為直行車,係有路權之一方,而周嘉君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
車,未依規定讓車,致本件車禍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63頁),堪認周嘉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經過及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與周嘉君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24,377
元(含零件費用6,37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8,0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0月3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377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38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及烤漆費用18,000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
為18,638元(計算式:638+18,000=18,63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周
嘉君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319元(計算式:18,638元×50%=9,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108年
1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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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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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6,377×0.369=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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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6,377-2,353)×0.369=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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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6,377-2,353-1,485)×0.36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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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6,377-2,353-1,485-937)×0.36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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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6,377-2,353-1,000-000-000)×0.36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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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6,377-2,353-1,000-000-000-00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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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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