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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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 陳浤河
陳錫維
陳忠孝
被 告 許維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附圖(即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溪測土字第42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O、P面積120平方公尺,107年度之租金
18,04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用附圖編號A、B、C、D、
E部分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之租金47,368元,並給付不當得
利142,1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被告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上開㈠聲明之請求,再於本
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其上開(2)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撤回訴訟
及更正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鄉○○段1054、10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57年間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之土地,供建屋營
業使用。
(二)原告不清楚被告無權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原告於91年間向本
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被告謊稱其僅占用附圖編號0、P兩處,致測量人員認定
其占用0、P兩處僅120平方公尺,本院因而判決被告占用編
號O、P兩處面積120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被告不服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以被告曾
代納地價稅而廢棄原判決,致判被告有租賃權,原告因無經
費上訴被駁回而告確定。
(四)原告向系爭土地鄰地 陳德煌 追討租金,陳德煌始表示其佔用
前段34平方公尺,後方如附圖編號A、B、C、D、E部分為被
告佔用建屋使用,原告始知原測量時因被告矇騙致判決錯誤
。原告乃另起訴請求被告佔用附圖編號A、B、C、D、E部分
拆屋還地,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竟判決被告對
附圖編號A、B、C、D、E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
租賃權,但被告對此63平方公尺,卻從未給付租金。
(五)針對被告占用附圖編號0、P、面積合計120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原告曾訴請本院調整租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確認租金為每年18,045元,每平方公尺的租金是150.
375元。則被告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面積共63平
方公尺之土地,年租金應比照前開占用O、P部分土地之租金
計算。
(六)被告辯稱所佔用之土地係購買,惟所有權應以登記為準,被
告不知跟誰購買。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辭職書是無效的,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辭職無效。
(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過去15年未付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已於10
6年8月請辭原告管理人之職務,埔鹽房這些20年的宗親都有
收到其辭職書。
(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租金近年來均未繳國庫納稅,國稅局因此
拍賣被告合法承租的祖產業,帳目須清查。
(三)原告祭祀公業埔鹽房的管理人近百年來就是 陳仁杰 、 陳春義
、 陳西湖 父子在管理,擔任管理人,孫子 陳有明 負責帳目,
以稅單分配給使用地住戶收款,每戶負擔僅2、3,000元,順
利平安,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書駁回陳忠孝
訴訟,人心不足、禍害宗親,埔鹽房是大、二房,陳忠孝是
第三房(菜堂房)財務近百年來不相干。
(四)86年間埔鹽房子孫所居住之台十九號線,彰水路拓寬工程
,政府發放原告祭祀公業土地補償費780萬元,因陳西湖管
理人不知道領取門路,而到員林鎮陳忠孝代書事務所請教
辦理,並至埔鹽鄉公所查核,發現陳西湖的管理組織未建
全(沒有陳仁棗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陳忠孝有土地
代書的豐富經驗,而自己在第三房南港組織派下員,並選
任管理人),而大權得手,把埔鹽房這些陳仁棗子孫趕盡
殺絕,開始提出這些大、二房子孫無權佔有,要拆屋還地
,提高租金。
(五)埔鹽房百年來的管理陳仁棗祭祀公業從來沒有賣過財產,而
在陳忠孝接大權管理人之後,賣掉得手兼土地補償費,在2
仟萬元花費又欠國稅未繳,再由稅捐單位查封拍賣,陳忠孝
必須公開帳目。
(六)被告在57年間經長輩指示買得店地,並已鑑界交地,陳忠孝
接任祭祀公業職位後大權在握,幸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法官、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
決法官瞭解是非駁回原告無理要求之訴訟。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以下所列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且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於91年間,主張被告許維濱
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而向本院對被告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中
高分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判決認
定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而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
2.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就其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
之土地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承租如附圖編號O、P部分之土地,自101年1月份
起,租金由每年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
即18,045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
度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
3.原告於106年間,又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部分之土地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
字第356號判決認定:(1)原告之管理人陳忠孝、陳錫維、陳
浤河於106年8月間雖提出辭職書予原告之部分派下員,但並
未向全體派下員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任之
效力,故原告之管理人仍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2)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
並無獨立出入口,使用年代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房屋
相當(自57年起迄今均維持現狀),應認係屬編號P部分房
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應視為同一建物。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O、P部分之土地既有租約存在,而其長久占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又未曾有原告之其他派下
員就此為反對之表示,且該部分房屋、地上物及空地又與編
號P部分房屋應視為同一建物,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範圍
,係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部分土地。(
3)被告於96年6月11日因申報贈與將上開占用附圖編號O、P
、A、B、C、D、E之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女 許崇良 、
許崇德 、 許朝勝 、 許惠喻 等4人(持分各4分之1),後又於
106年5月19日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維濱。
(二)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經查:前開(一)1至3所列之事項,均經各該
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所確認,兩造均未主張上開各判決有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再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應該上開(一)1至3所列事項,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
,兩造於本案訴訟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辯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辭任、系爭土地係被告在57年間經長輩指示
買得店地,並已鑑界交地云云,均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故兩造間就附圖所示編號O、P、A、B、C、D、E之土地存在
租賃契約,而編號O、P之土地,其租金自101年1月份起,由
本院判決每年自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即
18,04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受理原告起訴請求調整被
告承租附圖編號O、P土地租金案件時,臺中高分院尚未以10
6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約包含附圖編號A、B
、C、D、E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本院既以101年度訴字
第372號判決將兩造間有關附圖編號O、P土地之租金,自101
年1月份起,由每年4,790元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
即18,045元,則編號A、B、C、D、E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
,其租金應依前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所認定之每
年申報地價總額4.501%為其租金,即每年租金8,202元【計
算式:(4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41元(依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系爭1054地號土地當
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1元)×4.501)+(17平方公
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系爭1054之1地號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80元)×4.501%)=8,202元】。
(四)兩造間就附圖編號A、B、C、D、E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前開方式計算之
租金,而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地上物及
空地,屬編號P部分房屋範圍之一部分,而應視為同一建物
,使用年代又與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房屋相當,原告於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6號案件中自承係自57年起迄今均
維持現狀現狀使用,堪認被告應早自57年起即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土地,然被告於96年6月11日起迄
106年5月18日止,係將房屋贈與其子女四人,則依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
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開
期間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崇良、許崇德、許朝勝、許惠
喻四人間,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自應扣除自96年6月11日起迄106年5月18日止共計3,630
日之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4日起訴之日
起往前推算15年之租金共計41,459元【計算式:8,202元×
(5,475日-3,630日)/365日=41,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