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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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第4行事故發生時間「同日21時35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36分許」;證據部分刪除「當事人調查筆錄2份」,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係被告於108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駕車擦撞被害人 詹旺達 之車輛,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57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財損,其行為嚴重危及他人安危,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被告周忠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德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擊詹旺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旺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當事人調查筆錄2份、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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