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芳苓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三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六字第三五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提存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在案。茲業經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六字第九二0號),聲請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處分經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六字第三五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甲○○及 黃三貴 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並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六字第二三六六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六字第九二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告確定。惟原假扣押之執行,迄未據聲請人聲請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在卷。是聲請人既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為合法催告。又聲請人原係供擔保而對相對人甲○○及黃三貴二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僅檢附已對相對人甲○○一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掛號回執一份,尚無從認定已對受擔保利益人黃三貴為合法之催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