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高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被 告 楊裕仁
朱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二人各負擔新臺幣2,535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元,及自102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
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嗣於10
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爰
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每
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5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計欠8個月期間租金合計1
04,000元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函催給付,仍未支付,
原告業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在案,且系爭租約之租期
亦已屆滿,是被告已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又被告二人計欠
租金104,000元未付,原告爰本於原有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50,200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再者,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告消滅,惟被告
二人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2年12月1
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13,000元之一半即6,500元計算
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
書及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
⑵、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2年12
月14日屆滿,原告復未同意續租,則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於法自屬有據。
⑶、依上述視同自認之事實,被告自102年5月份起,
即未依約繳付每月13,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計算
至102年12月份止,計有8期之租金104,000元未
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原有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
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52,000元,及均自
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⑷、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
被告自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二人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2年1
2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6,500元,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⑴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⑵應各給付原告50,200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6,500元。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命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