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
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
用現金或轉帳,利率按週年18.25%計算,每月結算乙次,
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大眾銀行於92年
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3
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公司,
截至此時,被告已積欠伊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28,200元
、已核算之利息7,288元,共35,488元未清償,則伊公司自
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488元,及其中
28,20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所請求之本息金額
均不爭執,惟伊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原告能同意減輕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
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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