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凌翊顯 (即 凌清顯 )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220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5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
判費用500元,原告尚應補繳72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2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