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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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龍振
被   告  柳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43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柳育麟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1,000元。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柳育麟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552元、另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與 陳淑媛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000元。嗣先撤回對陳淑媛之訴,再於本院民國103年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被告已於起訴後給付12,000
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予准許,並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
1」、「3樓之2」、「3樓之3」及「3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儷園大廈」之區
分所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年初(1月)給
付當年度之管理費。「儷園大廈」共有七層樓,每層
樓之面積相同,各樓層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亦相同。系
爭房屋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柳育麟所有,歷年來所應
於每年1月繳納之當年度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但被
告之被繼承人柳育麟並未繳足,原告亦未曾同意減免
其管理費,嗣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101年9月16日)
,扣除已繳納之管理費後,尚有99,000元未付。為此
,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庭及提出書
狀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⑴、被告係於102年8月9日始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權利範圍4分之1),在此之前,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91年度至
102年度之管理費,並無依據,且被告亦僅就所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
⑵、被告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先前有無積欠管理費,但
被告有找到繳費收據,其上並無未繳足之記載,
應認原告前曾同意減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故而
應已繳清,且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柳育麟死亡
後才提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⑶、系爭管理費為短期債務,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部
分,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儷園大廈」之區分所有部
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決議,應按
年給付管理費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管理費收繳紀錄等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
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應於每年1月份繳納當年度之
管理費之情,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柳育麟係於101
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嗣
至102年8月9日始因分割遺產而辦畢系爭房
屋之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登記,但在遺產
分割之前,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則就被繼承人柳育麟生前所負之
債務,仍應於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對債權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尚無從以繼承人間嗣
後所為之遺產分割約定據為對抗債權人而生
免責之效力,僅法院於判命繼承人就債務為
清償時,應附以「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
保留判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
責任之分配。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收繳紀
錄觀之,「儷園大廈」之各層樓所應繳納之
管理費,確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被
告雖辯稱先前之繳費收據上並無「未繳足」
之記載,故原告前曾同意減免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收據之性質
乃係供為「已收取金額」之證明,而非供為
「應收取金額」之認定,尚無從以收據上未
為「不足額」之記載,即認業已全額繳足。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理。
3、債權人欲於何時對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請求
,本為債權人所得自行決定,充其量如長期
怠於行使時,應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
認定。惟尚無從據以認為原告未於被告之被
繼承人柳育麟生前提出請求,即謂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之可言。
4、再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故凡屬上項定期給付
債權者,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
有所約定,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又
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
規約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
取管理費,故若管理費為按月、按季或按每
1年繳納者,即屬按1年或不及於1年之定期
給付請求權,而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適用。查系爭「儷園大廈」之管理費既
係每期以1年之期間經過而順次發生,依上
開說明,其各年度之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
法第126條所謂之1年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本於91年至101年
之各年度之1月31日前,即得請求被告之被
繼承人柳育麟給付各該期之管理費,其遲至
102年8月5日始行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則原告自91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管理費請求
權,應認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5、基上:
A、被告之被繼承人柳育麟生前就系爭房屋
98年度至101年度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應
為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20
,000元,合計75,000元,扣除柳育麟生
前已繳納之10,000元、12,000元及12,0
00元,尚不足41,000元,應由被告於所
繼承之遺產限度內為清償。
B、被告於101年9月16日繼承開始後就系爭
房屋所應繳納之102年度管理費計為30,
000元,扣除102年7月及9月所分別繳納
之12,000元及12,000元,尚不足6,0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管理費99,000元,應於:⑴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柳育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000元,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主張,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審
酌兩造勝敗結果及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再行為部分給付之情
,命由被告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柳育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5
2元、另由被告負擔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年度│應繳金額│實繳金額│不足金額│備註│
├──┼─────┼─────┼─────┼──────┤
│91│15,000元│6,000元│9,000元││
├──┼─────┼─────┼─────┼──────┤
│92│15,000元│6,000元│9,000元││
├──┼─────┼─────┼─────┼──────┤
│93│15,000元│6,000元│9,000元││
├──┼─────┼─────┼─────┼──────┤
│94│15,000元│6,000元│9,000元││
├──┼─────┼─────┼─────┼──────┤
│95│15,000元│9,000元│6,000元││
├──┼─────┼─────┼─────┼──────┤
│96│15,000元│10,000元│5,000元││
├──┼─────┼─────┼─────┼──────┤
│97│15,000元│10,000元│5,000元││
├──┼─────┼─────┼─────┼──────┤
│98│15,000元│10,000元│5,000元││
├──┼─────┼─────┼─────┼──────┤
│99│20,000元│12,000元│8,000元││
├──┼─────┼─────┼─────┼──────┤
│100│20,000元│12,000元│8,000元││
├──┼─────┼─────┼─────┼──────┤
│101│20,000元│0元│20,000元││
├──┼─────┼─────┼─────┼──────┤
│102│30,000元│0元│30,000元│嗣於102年7月│
│││││及102年9月各│
│││││補繳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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