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許義明
       許義祥
       許秀娥
       許綉蔭
       許義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連招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義明、許義祥、許秀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義明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53,850
元本息未清償,伊銀行已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對被告許義明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支付命令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招(民國99年3
月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已於99年7月
28日由被告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
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且被告許義明已陷
於無資力,而被告均為陳連招之子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
5,是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被告許義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聲
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連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許綉蔭、許義重均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代位被告許義明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同意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許義明、許義祥、許秀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義明積欠其253,850元本息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連招所有,陳連
招於99年3月9日死亡後,其中編號1之土地業於99年7月
28日由被告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被告均為陳連招之
子女,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5,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尚
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第32-3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9年7月28日辦畢繼
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萬巒
分行102年12月2日一萬巒字第00274號函暨所附存款明細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年12月2日合金潮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凱證字第3811號函暨所附股東結
餘股數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2年12月10日合
金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98頁、第113頁、第124-133頁),
且為被告許綉蔭、許義重所不爭執,而被告許義明、許義祥
、許秀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陳連招之繼承人,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陳連招
所遺遺產,被告迄今尚未分割遺產等節,已如前述。其次,
前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經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且被告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許義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被告許義明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義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且原告主張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與法並無違背
,亦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被告許義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編號│遺產│分割方法│
├──┼─────────────┼───────────┤
│1│坐落屏東縣○○鄉○○段425│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3地號、面積535平方公尺土│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應│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有部分各為1/5。│
├──┼─────────────┼───────────┤
│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股數:2股。│予以分割。│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予以分割。│
││款餘額8,075元。││
├──┼─────────────┼───────────┤
│4│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5│
││: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予以分割。│
││餘額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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