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曾俊吉
被   告  張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671-VM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4年1月20日領照,至10
0年2月4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6年1月又16日(未滿1月以1
月計,為6年2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1
86元、零件為46,631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6
,63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4,663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35,186元,合計為39,849元(計
算式:4,663元+35,186元=39,8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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