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徐金標
訴訟代理人 徐麗萍
被 告 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數連會首共
48會,每期會款10,000元,底標1,000元,會期自95年9月15
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告加入後,繳至
第41會,為未標活會,詎被告即會首於98年9月份即無故停
標並不告而別搬離原地址,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故該合會
顯已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應回收會款410,0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會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763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