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後方空地,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自小貨車之車門,並啟動引擎駛離而予以竊取。嗣乙○○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方於95年12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尋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車門採得指紋送驗結果為甲○○之指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剛好看到該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駕駛座旁有小盒子,該盒子蓋子掉在旁邊,該盒子內都是五十元銅板,伊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盒子內銅板,總共竊取二千餘元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後方空地,該自小貨車於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而警方於95年12月18日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尋獲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車門採得指紋送驗結果確為被告甲○○之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960015058號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於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竊取W4-1131號自小貨車,伊那時大部分都在台南的營造工地當測量工程師,偶爾會在台北縣,伊不知道指紋會留在該小貨車上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剛好看到該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伊就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該盒子內銅板,總共竊取二千餘元云云,則被告對於其究有無打開上揭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差異甚大,其所為供詞已難遽令本院採信。矧該自小貨車倘係遭被告以外之人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後方空地竊取後,再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豈有將多達新臺幣二千餘元之金錢併同該自小貨車棄置於該處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見車門未鎖而進入前揭自小貨車內竊取金錢二千餘元乙節,有悖於常情,無非係因其知悉警方業於該自小貨車採得其指紋,而為臨訟卸責之語,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