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乙○○??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丁○○分別為逢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逢聯
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則為逢聯公司員工,擔任設計助理一職。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因不滿公司虧損營運困難,經董事會決議減薪之規定,當著全辦公室15、6個員工面前大稱咆哮:「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不實指控,公然侮辱原告挪用公款、侵吞公款及造成公司虧損,在場員工非常訝異,議論紛紛,信以為真,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掃地、人格減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又逢聯公司創業25年,首重商譽及信用,董事長、總經理之名譽與信用,不容有任何瑕疵存在,被告任意在公司大庭廣眾面前散布上開不實謠言,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重大傷害,社會評價重大貶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1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有上開侮辱原告名譽及人格之言論,並狡卸
稱其未說過「挪用」2字,但前段所述事實,業據證人丁○○、 林淑楨楊麗珠 於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述在案,且被告於該案所舉之證人 李惠英 證稱:「 邱淑芬 說你們當然沒有錢,你們都在國外置產」、證人 林淑美 亦稱:「原告邱淑芬是問要求資遣,丁○○夫婦跟他說我沒錢,邱淑芬才說:錢都拿到美國置產,當然沒錢,當時大家都在大辦公室」,以上證人所指是邱淑芬誣指「董事長乙○○、總經理丁○○挪用公款到美國置產,才會對他們減薪,不同意資遣,公司之所以會沒錢,是公司的錢被董事長、總經理挪用所致」。況且公司要發薪水或資遣費,是用公司公款來發,不會用個人私款來發放,如果原告是用私款在美國置產,與公司是否沒錢,是否減薪,是否不發資遣費毫無關係,故被告狡卸稱其未說過「挪用」2個字乙節,顯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逢聯公司於95年5月11日公布降薪簽呈後,
被告因不同意公司片面修改勞動契約,乃要求與公司協調說明,但均遭公司拒絕等語,顯然不實,蓋原告2人於95年5月11日均在大陸,被告如何與公司協調說明?公司又如何拒絕?⒊被告辯稱:95年5月19日下午4時原告2人自大陸返回
公司,看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後,非常生氣,即當眾大聲叱喝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放下手邊工作、不准碰任何東西並滾出公司等語,亦不實在。蓋原告看到被告等人之存證信函後,係請所有公司員工開會,並未叫被告滾出公司,且被告也參加開會,並未離開公司。
⒋證人丙○○乃被告所舉之證人,與被告站在同一立場,
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其證詞故意將被告所說的「公司所以會虧損,是因為乙○○、丁○○將公司公款挪用到美國置產」等語,省略「公司資金挪用,造成公司虧損」部分,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100萬元,並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原任逢聯公司設計助理,逢聯公司於95年5月11日公
布降薪簽呈後,被告因不同意公司片面修改勞動契約,乃要求與公司協調說明,但均遭公司拒絕。被告無奈僅得於95年5月18日寄出要求資遣之存證信函,翌日下午4時原告2人自大陸返回公司,看到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後,非常生氣,即當眾大聲叱喝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放下手邊工作、不准碰任何東西並滾出公司。被告當時稱:「還在上班時間,不能擅離職守,如果要我們即刻離開,請公司依照勞基法發放資遣費,我們是小職員,靠薪水過日子,如果沒有工作,怎麼生活?」,原告丁○○又稱:「我沒有錢,不可能發」,被告回應稱:「你是老闆,怎麼會沒有錢?」,原告丁○○再稱:「我自己也沒有領薪水,怎麼有錢發?」,被告此時係稱:「你的錢都在美國置產了,當然沒錢」,原告丁○○即稱:「我買房子關你什麼事,你講話小心點,小心我告你」。換言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曾污衊 稱:「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之事,另由原告丁○○回應「我自己也沒有領薪水,怎麼有錢發?」「我買房子關你什麼事,你講話小心點,小心我告你」等語,可知係原告丁○○將原本資遣費的話題引導到他個人財務狀況上,被告僅係順著對方話題作回覆而已,並未污衊原告挪用公款。
㈡原告2人在美國購屋乙事,是公司員工都知道的事情,並
非如原告所言「被告在大庭廣眾面前故佈上開不實謠言」。
㈢鈞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事件之證人林淑美、李惠英已明
確證稱被告並未說過「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語,但原告卻曲解證人證詞,被告無法認同。
㈣爰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曾否於95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逢聯公司辦公室內稱:「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挪用公款、侵吞公款
及造成公司虧損之言論,主要係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之證人丁○○(即本件原告之1)、林淑楨、楊麗珠、李惠英、林淑美之證詞為證。然而:
⒈本件原告丁○○雖曾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
遣費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邱淑芬當著大家的面前大聲咆哮對大家說,公司會虧損的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不實謠言指控,公然侮辱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語(本院卷第56頁),但其既係本件原告,又與本件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本難期待其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復未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所言證據力甚低,難以援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淑楨、楊麗珠於同案雖證稱:「(法官問:證人林淑楨、楊麗珠所言是否與丁○○相同?)所言完全相同,沒有其他補充及不同陳述」(本院卷第60頁),但此證人既係該案被告逢聯公司聲請傳訊,其立場是否公正,實屬堪疑,且其於該案並未接受實質上之訊問,復未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所見所聞是否確與丁○○前揭所證完全相同,亦有疑問,自難僅憑其所證,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證人李惠英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中係具結證稱:邱淑芬說你們當然沒有錢,你們都在國外置產,並對邱淑芬主張:「乙○○、丁○○要求邱淑芬離開時,邱淑芬曾說:還在上班時間,不能擅離職守,如果要我們即刻離開,請公司依照勞基法發放資遣費,我們是小職員,靠薪水過日子,如果沒有工作,怎麼生活?,丁○○稱:我沒有錢,不可能發,邱淑芬稱:
你是老闆,怎麼會沒有錢?,丁○○稱:我自己也沒有領薪水,怎麼有錢發?,邱淑芬稱:你的前都在美國置產了,當然沒錢,丁○○稱:我買房子關你什麼事,你講話小心點,小心我告你」之經過,明確表示全部屬實(本院卷第57頁)。依其所證,非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挪用公款、侵吞公款及造成公司虧損之言論等語屬實,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⒊證人林淑美於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7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中係證稱:「邱淑芬沒有說挪用公款的事,邱淑芬是向公司要資遣費,丁○○夫婦跟他說我沒錢,邱淑芬才說錢都拿到美國置產當然沒錢」(本院卷第59頁),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挪用公款、侵吞公款及造成公司虧損之言論等語屬實,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稱:「公司所以
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復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確屬實在,另證人即曾在原告任職之臨時工丙○○證稱:事發當天只有聽到被告對丁○○說:你的錢都拿到美國,當然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前開主張,無法認為屬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公司要發薪水或資遣費,是用公司公款來
發,不會用個人私款來發放,如果原告是用私款在美國置產,與公司是否沒錢,是否減薪,是否不發資遣費毫無關係,故被告狡卸稱其未說過「挪用」2個字乙節,顯無足採云云。然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經說過「『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語,且由原告丁○○曾謂:「我買房子關你什麼事,你講話小心點,小心我告你」等語,可知其當時亦係極力主張買房子的錢都是自己出的,此時被告既未為任何反對或否認之表示,則其所為在客觀上並無法認定具有任何隱射、暗喻原告將公司資金拿去美國買自己房屋之意。縱該2人於此之前係在討論資遣費之事,但被告既係於丁○○稱:「我自己也沒有領薪水,怎麼有錢發?」之後,始稱:「你的錢都在美國置產了,當然沒錢」等語,由此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所稱「你的錢都在美國置產了,當然沒錢」中的「你」當係指丁○○個人而言,此與公司有無公款遭到侵吞?係遭何人侵吞等情究屬二事,自難僅憑被告曾出此言,即謂原告因而受有人格、名譽受損之結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既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請求權人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或負面情緒,則非所問。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於95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逢聯公司辦公室內稱:「公司所以會虧損之原因,是董事長乙○○、總經理丁○○將公司的資金挪用到美國置產,造成公司虧損」等語,縱被告曾稱「你的錢都在美國置產了,當然沒錢」等語,但依其所言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隱射、暗喻原告將公司資金拿去美國買自己房屋之意,自難僅因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即謂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各1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對本件認定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楊千儀?????????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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