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丙○○在勞資雙贏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
2人在事業、生活上往來密切,而成為情侶,惟丙○○明知戊○○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由戊○○謊稱出差、授課等名義矇騙甲○○後,連續自民國86年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7、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號之3、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丙○○住處、以及臺中、高雄等地旅館、車上及辦公室等不特定處所,與戊○○發生多次性行為。嗣丙○○與戊○○於94年間欲結束雙方感情,事業亦面臨拆夥,因財產分配之問題,丙○○以遭戊○○職場性騷擾、及有勞資糾紛為由,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嗣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席調解會時,戊○○恐甲○○誤會,乃坦承與丙○○有通姦行為而非性騷擾,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戊○○、甲○○、孫顯慧、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選任辯護人認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依其等為供述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另於本院審判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戊○○、甲○○、乙○○均已行使對質詰問權,另無主張傳喚證人孫顯慧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臺北縣政府函、戊○○與丙○○92年7月19日協議書、被告遞送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亦得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證人戊○○相姦之事實,辯稱:是戊○○一直追求伊,伊雖然拒絕,但戊○○還是一直糾纏,後來兩人拆夥,因為財產分配問題,伊申訴勞資糾紛及職場性騷擾,最後以調解成立收場。但戊○○及甲○○不甘受損,戊○○謊稱與伊有婚外情,由甲○○提出告訴,目的是為了報復,所訴內容均為虛偽。至於戊○○所說被告身體特徵,係被告胸口、鼠蹊部之紅痣,這些部位若是被告穿著低胸禮服或泳裝即可看見,並非身體隱私部位,至於戊○○指說被告下體有痣,則非實情,係戊○○聽到被告與 林燕玲 談到下面(指鼠蹊部)有痣等情,自己妄加推測而為指訴云云。經查:
㈠就告訴人甲○○之指訴,關於被告與戊○○通姦之時、地,
係間接自證人戊○○敘述所知,惟關於94年12月12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席調解會時戊○○與被告之對話,則係出自親身見聞,非謂告訴人甲○○之指訴內容全無可採。而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參加調解會當日早上7、8點左右,戊○○告訴我說他做錯事情,今天要去調解,但原因是什麼並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到調解會時,被告說的事情與戊○○所講不符,回來後我又有問戊○○才知道,在調解時,被告對於她與戊○○的性關係,都推說是92年7月第一次分手前的事,但是戊○○說,92年之後到93年還有陸續有發生性關係,被告則堅持分手之後就沒有性關係,這些話在當庭參與調解的人員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6年8月
7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依告訴人親身見聞,被告於出席調解會時並未否認與證人戊○○有性關係,僅堅稱係92年7月分手前之事,而堅持93年間之事為證人戊○○性騷擾,並非兩情相悅。是關於被告與證人戊○○間曾有性關係乙節,被告於調解會時並未否認。
㈡且就上開調解會之對談內容,證人即調解委員乙○○到庭證
稱:被告在調解會上有說她遭到戊○○性騷擾及非法解雇,但戊○○認為雙方是委任關係,而且兩人是情侶,也沒有性騷擾可言,但是主席勸戊○○要顧及名譽,加上甲○○也希望和解,所以後來以調解成立收場。在調解會上,戊○○有提出分手協議等證明,還說與被告交往期間去過哪些地方、做過哪些事情,被告沒有反駁,只說他們分手後,就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孫顯慧(戊○○之員工,以證人身分出席調解會)所述:被告有承認與戊○○是情侶,但沒有說是否與戊○○有性關係,但後來戊○○有說與丙○○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丙○○並沒有說話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917號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在調解會上,承認與證人戊○○曾為情侶,但表示92年即已分手。而當時調解委員旨在撮合兩造糾紛,且告訴人甲○○在場之下,調解委員自不可能旁生枝節詳問有何性行為等情,否則不但無益於調解,反而使告訴人與戊○○關係更惡化。而證人戊○○為證明自身並無對被告性騷擾,詳述92、93年間兩人在何時、地有性關係,係為了證明92年
7月分手後,兩人有復合交往之事,對此被告當時並無反駁,則以被告與戊○○曾自86年至93年間長期交往,加上證人戊○○並詳述兩人於92、93年間曾經發生性行為之時、地,被告亦無反駁之過程,顯非出於子虛,被告臨訟始辯稱未曾與戊○○有性關係云云,應非屬實。
㈢且證人戊○○提出92年7月間與被告之協議書(見同前偵查
卷第59頁以下),2人除就公司財產分配詳細敘明外,復就保險、珠寶、被告住宅產權等所有權歸屬釐清,顯非僅事業拆夥之財產分配協議,更兼及兩人共同購買被告個人之珠寶、保險、住宅等善後協議,足徵證人戊○○所述與被告為情侶等情為實。且被告個人住宅(即上開協商書㈤)、珠寶(上開協議書㈦),證人戊○○均有出資,尤其房產之購置、保險契約之訂定,均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提出文件配合辦理,可見當時對於證人戊○○出資購置之財物、保險,被告均配合接受。因之,衡情兩人若無曖昧之情,則被告為何一方面受糾纏而不勝其擾,一方面又配合辦理保險、登記房產等事。甚難理解上開購買珠寶、辦理不動產登記竟為係證人戊○○個人片面「糾纏」或「騷擾」被告之舉,㈣又被告於94年12月7日調解會前,以電子郵件遞送支付款項
通知(見同前偵查卷第57、58頁),亦載稱92年7月之協議書為分手協議書,顯見92年7月前,被告與戊○○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離職後,又願意以原職復職,且與證人戊○○互動親密,除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約略時、地外,證人即戊○○之員工丁○○亦證稱:戊○○與被告常常同進同出,感覺與一般總經理與副總的關係不同,且戊○○的車子都是被告在開,而且被告身體不舒服,戊○○的母親,也會煮東西給她吃,公司的財務以及戊○○的財務都由被告管理,而被告於92年間因為分手離開公司,後來因為和好又回來,任職期間被告與戊○○曾單獨出差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審判筆錄17-21頁),顯見被告於92年間復職後,仍與證人戊○○互動親密,且亦足證明證人戊○○所述曾與被告到外地出差住宿時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實在。
㈤而證人戊○○除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地,並指出被
告於胸部、下體有紅色小痣等情,而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勘驗身體之請求。惟證人戊○○所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並非顯著或特殊之身體特徵,而僅是人體常見之痣,則勘驗結果被告身體痣之位置縱略有差異,僅徒生爭執,對於事證之釐清並無助益。況被告與證人戊○○分手已近3年,而以現今醫學甚至民俗療法,點痣、除疤並非難事,是於本院審判中被告所提出勘驗身體之請求,無法證明證人戊○○所述之真偽,應屬無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至於被告又指出其胸口上方之紅痣(96年8月10日陳報狀所附照片),以及鼠蹊部是否有紅痣,以及被告所指之痣與證人戊○○所述之痣是否相同,同無查實之必要。
㈥另被告提出調解會之錄音譯文,用以證明調解會時有無承認
與被告之關係云云。惟上開錄音,並非由公正機關或客觀第三人所為之錄音,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而上開錄音帶為被告個人保存,譯文亦為個人轉譯,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確實為94年12月12日協調會時所錄製及事後全文轉譯,故上證據並無合法取得之權源,自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錄音帶確實為94年12月12日協調會時所錄製,然而上開錄音帶既在被告保管中,如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是否與錄音時完全一致,轉譯時是否有增刪闕補,亦難獲保證,是上開錄音內容之憑信性不足,不足採為證據。而錄音譯文既為錄音內容之派生證據,錄音內容之憑信性既已不足,則譯文之憑信性益為薄弱,且檢察官業就上開證據之可信性提出質疑,本院認上開證據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不予採認。
㈦另被告舉出由告訴人簽名之票據存根24紙,辯稱86年間告訴
人認為戊○○與伊有不正常關係,上開票據為鬧離婚而索得之贍養費云云。告訴人固不否認簽領上揭票據,惟辯稱86年間並無與戊○○鬧離婚等語(見本院96年8月7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而衡以常情,若告訴人於86年間即因得知被告與戊○○之關係而有離婚之意,豈可能事後又容忍被告與證人戊○○長期共事?事後又對證人戊○○時而藉故到外地出差等事毫無懷疑?又告訴人既與證人戊○○鬧離婚,被告既未勸解或澄清,反而提出自己保管中之票據,供戊○○開予告訴人以為安撫,亦與事理有違。而上開支票存根除記載支票領收人及日期、金額外,並無記載發票原因,僅憑被告個人辯解,復無客觀事證為佐,被告所述又與常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既經證人戊○○詳述在卷,且證人丁
○○亦證述被告與證人戊○○關係密切,復經證人乙○○、孫顯慧、及告訴人詳述被告於協調會中承認與證人戊○○為情侶等情。且由卷附臺北縣政府函、戊○○與丙○○92年7月19日協議書、被告遞送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等,亦足以證明被告先前並不否認與證人戊○○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證人戊○○所述與被告曾有性關係等情為實。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所犯相姦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行為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