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以現場拾得之長約5公分鐵片(尚不足對人身構成危險,非屬兇器)破壞甲○○所有之GA-2832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香菸7包得手。
(二)於96年2月7日23時55分許之夜間,行經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時,自該住處一樓後方廚房往上攀爬至二樓窗戶,而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機車包1個、鑽石戒指1枚、液晶電視1台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嗣經警於上開二現場採得指紋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係於96年6月28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被告於本件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且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日審判程序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於96年8月2日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如何遭竊之情形相符(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甲○○所有GA2832號自小客貨車遭竊時之相片5張、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遭竊時之相片5張及監視錄影機攝錄所翻拍之相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且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及丙○○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有該局96年3月20日刑紋字第0960032730號及96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960049645號鑑驗書二份可憑(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事實一之(二)之行竊時間應係在下午4時云云,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明確指訴其住宅遭竊之時間係在23時55分,且有監視錄影機攝錄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有異,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⑴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⑵按住宅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於事實欄
一之(二)時地,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距半月之久,且態樣有別,無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應分論處罰。
⑷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本件犯行係屬累犯云云,然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2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2月23日,而於9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1月28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行為,上開假釋亦於96年1月28日經撤銷,所餘刑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既未經執行完畢,其所犯本件竊盜罪,自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另被告復因於95年7月28日犯加重竊盜罪,甫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一)之⑶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各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一)之普通竊盜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一之(二)之加重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且事實一之(二)之加重竊盜罪,於減刑後其刑期在6月以下,且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