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一號、第四0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九號、第五00一號、第五一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參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參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一犯施用毒品);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二犯施用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即三犯施用毒品)。其間,甲○○因上開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上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該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第一罪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等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及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等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及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或經警通知到案:㈠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㈡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經臺北縣警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通知甲○○前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四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六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分裝杓二支(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㈤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二支、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共七只、分裝杓二支、分裝鏟二支,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或經警通知到案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檢體編號0164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七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等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因工作突然被解僱,又要照顧父親之生活,所以心情不好才一直施用上開毒品等語,參酌本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供被告施用之工具扣案可證,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科刑紀錄,顯見被告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其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及附帶說明部分:
(一)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六只、分裝杓二支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上開物件內均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佐,是上開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塑膠袋、分裝杓,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之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時所用之物;而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上開各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一八二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誤認該粉末係海洛因,並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未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包粉末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就該粉末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者,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均採同一意旨)。查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而其中一部及最後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①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
②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六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及分裝杓二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
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上開殘渣均微量無法秤重)。
附表貳:
①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②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六只、分裝杓二支。
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分裝鏟二支、注射針筒一支。
附表參: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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