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造成諸多交通事故及人員傷亡,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六二毫克之情形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分別與丁○○、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開三輛小客車受損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及行車安全,及犯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思受有此寬典而警惕、悔過,嗣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事項: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同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五號緩起訴處書、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七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稽,難見悔改之意,已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某處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6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後,再轉回原車道側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追撞同向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致CP─454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保險桿、車燈破損;8F─007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葉、傳動軸、葉子板受損;6193─GX號自用小客車車後保險桿、排氣管因而受損,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測定值影本、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被告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安全駕駛罪,爰撤銷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