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四、五、六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加重準強盜未遂│加重竊盜│││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新臺幣 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3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第1、2款│├───────┼────────┼────────┼────────┤│犯罪日期(民國│88年9月間某日至│94年6月21日│93年8月27日至94││)│94年6月21日││年5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10810號│10810號│152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19│94年度訴字第1719│94年度交訴字第││實││號│號│36號││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95年1月20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19│94年度訴字第1719│94年度交訴字第││決││號│號│36號││├────┼────────┼────────┼────────┤││確定日期│95年1月16日│95年3月16日│95年2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符減刑條例規定│不符減刑條例規定│不符減刑條例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編號│四│五│六│├───────┼────────┼────────┼────────┤│罪名│肇事逃逸│脫逃│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6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94年1月6日至94年│94年2月間某日起││)││1月8日│至94年6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9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等│152號等│7210號│├──┼────┼────────┼────────┼────────┤│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94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117││實││36號│36號│號││審││││││├────┼────────┼────────┼────────┤││判決日期│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27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交訴字第│94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117││決││36號│36號│號││├────┼────────┼────────┼────────┤││確定日期│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拾伍日,以銀元叁│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叁佰元即新臺幣玖│││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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