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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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永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丙0000000
丁○○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0000000或被告丁○○就前開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個別對原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則於其清償或債之關係消滅之範圍內,另一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甲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另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0000000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威而剛等藥品7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3,130元。
其中1,472,100元由被告 張翕翔 開立支票7紙支付,另尚有121,030元之款項未開立票據亦未支付。詎上開支票於到期日屆至,被告張翕翔竟誆稱因印鑑遺失,於其辦理銀行掛失後,相關付款之甲存帳戶均因此無法支付票款為由,另於95年3月29日交付以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其中除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為268,150元外,其餘5紙之票面金額各為265,000元,總額為1,593,130元,以換回前揭被告張翕翔於94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又被告張翕翔為取信原告上揭6紙支票屆期均會兌現,另開立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同為95年3月29日,到期日及金額相同之本票6紙為擔保。
(二)詎上開6紙支票到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被告丁○○另開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18日,到期日分別為95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等3紙本票,以換回95年10月18日前已提示而遭退票之3紙金額相同本票,然上開本票經原告到期提示亦均不獲兌現。
(三)上開積欠貨款,被告張翕翔僅另以現金陸續給付原告374,28
0元,以換回上開金額268,150元支票外,另餘款1,218,87
0元,迄今尚未受償。被告張翕翔及丁○○二人所負票據責任雖係各自獨立發生,然其所表彰之貨款請求權實質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票款及買賣價金。
(四)另被告甲0000000為被告張翕翔之配偶,且為德一藥房負責人,於95年5月11日被告 卓佳靜 以德一藥房名義向原告訂購威而剛藥品1批,然其所交付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貨款支票2紙,總金額合計為486,400元,經原告到期提示(95年10月5日、15日)後,因存款不足退票。另95年9月25日,被告卓佳靜以德一藥房名義向原告訂購總價171,000元(折讓後之金額),發票金額為213,750元之脈優錠藥品1批,然上開藥品於被告卓佳靜發生退票後,即未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索,亦無下文,原告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卓佳靜給付上開款項657,400元(計算式:486,400元+171,000元)。
(五)證據:提出 瑞豐 、米立及大瑞豐藥局收款票據及未收款金額明細表影本、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被告丙0000000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6紙、被告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卓佳靜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及發票影本1紙等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及被告甲0000000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
被告張翕翔雖自承當時有開本票給原告,惟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誤等語。被告卓佳靜則辯稱伊係幫被告張翕翔進貨,被告張翕翔有開票給伊,但是遭退票,被告張翕翔說其要付這筆款項等情。
參、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被告丙0000000及甲0000000之組織型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發票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被告丁○○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張翕翔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誤等情,惟據原告提出被告張翕翔所開立之本票與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兩者之發票金額均相同,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張翕翔與丁○○給付之金額無誤,被告張翕翔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另被告卓佳靜則抗辯伊係幫被告張翕翔進貨,被告張翕翔有開票給伊,但遭退票等語,然此係被告卓佳靜與被告張翕翔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故被告卓佳靜之辯解尚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等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支票、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126條、第121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復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依本票及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自屬可採。
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翕翔與丁○○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雖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惟其實質上乃屬同一債務,故二者乃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翕翔或丁○○如個別對原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則於其清償或債之關係消滅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內亦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33條、第28條、第124條規定甚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支票及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上述之票款未予清償,如前所述,原告復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及本票不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翕翔及丁○○給付原告1,218,87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96年4月17日及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卓佳靜給付原告657,400元,及其中兩筆243,20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分別為95年10月5日起與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其餘171,
00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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