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廣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兆廣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102年
4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右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吳健昆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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