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祿家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祿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於華納舞廳消費而結識並欲追求之女子 游凱雯 (乘坐於副駕駛座),吃完晚餐載送游凱雯返回該女位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住處,而將該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一路路口轉角處聊天之際,適 陳清雄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陳清雄之友人 梁原彰 所有),亦至該處欲找尋游凱雯,陳清雄將機車停在黃祿家上開汽車左側後下車,步行至該車右側,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游凱雯受到驚嚇大聲尖叫,黃祿家見狀亦同受驚嚇,隨即駕車駛離,陳清雄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其間因黃祿家不認識陳清雄,遂問游凱雯:「那是你朋友嗎?」游凱雯回答:「不是」後,黃祿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或與其他汽車競駛追逐,否則極易使被追逐之前車於行駛中因車速過快或轉彎而失控,導致該駕駛人傷亡之情形發生,而當時路面寬闊筆直、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祿家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揭汽車與陳清雄所騎乘之機車,兩車各以高速自黃祿家原停車處之高雄市○○區○○路路旁,往前沿寶陽路競駛,並右轉保華一路、再右轉海涵路、復右轉至保南一路,又右轉回寶陽路繞圈競逐。黃祿家於駕車在後追逐過程中,曾數度逼近陳清雄所騎乘之機車,迄陳清雄沿保南一路被追逐至寶陽路口,欲右轉往西方向繞回駛入寶陽路行駛之轉彎處時,因該附近路段平日係供砂石車行駛,路面上佈滿細砂,陳清雄又因高速轉彎,其所騎乘之機車乃不慎滑倒在地,連人帶車猛力直衝寶陽路路旁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座,至衝撞該變電箱及水泥基座後始停止,機車沿摩擦所生之刮地痕斜倒於變電箱旁,陳清雄則因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撞擊力道過猛,頭部重摔著地於該路邊線上,並留下一灘血跡,身體亦摔出至變電箱另一側而橫躺在寶陽路南側(即右邊)路旁之車道邊線外,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及頭部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黃祿家因亦高速追逐陳清雄至此路口欲急轉彎,且突遇此狀況而不及煞車,致該車前輻碰撞推移陳清雄遺體離開邊線後,其雖已察覺肇事,竟一時驚慌而未下車查看,以圖即時救護,仍沿原急轉彎弧度之物理慣性作用,順勢駕車加速逃逸。迄至同日(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始為行經該處(即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一路路口)之路人 蔡宜男 發現後報警,經警將陳清雄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因屬「到院前死亡」之情形,雖經急救,然延至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仍無任何生命徵象或意識恢復,經醫院人員向到院之家屬說明陳清雄到院之狀況並互相討論後,家屬乃決定停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即將陳清雄遺體移入太平間。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清雄騎乘機車遭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追逐,而循線查獲黃祿家,並於黃祿家所駕上開車輛底盤右後輪平衡桿上採得陳清雄之血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游凱雯、梁原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祿家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游凱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游凱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即無「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游凱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㈢被告黃祿家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梁原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證人梁原彰並未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即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梁原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凱雯、梁原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游凱雯、梁原彰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祿家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游凱雯、梁原彰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5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祿家(下稱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游凱雯在車內聊天之際,因陳清雄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伊問明游凱雯稱敲車窗之陳清雄不是游凱雯之朋友後,即駕駛前揭汽車與騎乘機車之陳清雄沿寶陽路競駛,並一路沿寶陽路、保華一路、海涵路、保南一路,迄至又轉回寶陽路繞圈追逐陳清雄等事實,並表示承認有過失致陳清雄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轉彎當時看到被害人陳清雄摔倒嚇一跳後,為了避開變電箱就閃開了,伊並沒有看到陳清雄摔到哪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BMW廠牌自小客
車,因陳清雄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問明游凱雯稱敲車窗之陳清雄不是伊朋友後,即駕駛前揭汽車與陳清雄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陽路競駛,並一路沿寶陽路、保華一路、海涵路、保南一路,迄至又轉回寶陽路繞圈追逐陳清雄,嗣在陳清雄沿保南一路被追逐至寶陽路口欲右轉往西方向繞回駛入寶陽路行駛之轉彎處時,因該附近路段平日係供砂石車行駛,路面上佈滿細砂,陳清雄又因高速轉彎,所騎乘機車乃不慎滑倒在地,連人帶車猛力直衝寶陽路路旁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座,至衝撞該變電箱及水泥基座後始停止,機車沿摩擦所生之刮地痕斜倒於變電箱旁,陳清雄則因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撞擊力道過猛,頭部重摔著地於該路邊線上,並留下一灘血跡,身體亦摔出至變電箱另一側而橫躺在寶陽路南側(即右邊)路旁之對向車道邊線外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確有駕駛前揭汽車追逐陳清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至94-4頁所附翻拍之照片)外,亦經證人游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清雄有拿行動電話敲伊所坐副駕駛座車窗,之後被告就與陳清雄開駛追逐,繞了一圈回到起點的地方(按即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一路路口轉角處),可能是地上砂石比較滑,就看到陳清雄先滑倒,然後我們的車子來不及煞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且被告駕車與陳清雄競駛追逐之過程,其中部分亦經路邊監視錄影機拍攝錄存,原審於審理時並予勘驗無訛,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所載(節錄如下):
⒈勘驗過程:播放時間按照錄影101年3月17日凌晨2點14分48秒起(錄影內容所示的時間)。
⑴畫面時間:
①2時14分48秒:被害人陳清雄騎乘329-CMG號重機車出現
在高雄市○○區○○○○路口往林森路方向,著黑色上衣、未戴安全帽,並疑似正在接聽行動電話。
法官諭請被害人家屬指認騎機車的男子是否為被害人陳清雄,被害人家屬答稱「是」。
②2時23分59秒:
F2-5812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往保泰路方向。
法官諭請被告指認是否為其所開汽車,被告答稱「對」。
③2時33分40秒至2時33分56秒:
畫面中遠方道路轉角出現一部機車,由原道路右轉進入畫面中道路行駛。(惟該機車騎士靠近畫面時,經詳細檢視該人似有戴安全帽及身著非黑色系上衣,疑非本案之死者)。
④2時34分20秒至2時34分33秒:
畫面中遠方道路轉角出現一部自小客車,由原道路右轉進入畫面中道路行駛,前方(約15個車身,9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
⑤2時34分34秒:後方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
⑥2時34分37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部機車由左至右急駛而過。
⑦2時34分39秒至2時34分40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由左至右尾隨機車之後急駛而過,目測兩車相距約5個車身(30公尺左右)。
⑧時34分41秒:
後方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
⑨2時45分22秒:
畫面中道路呈南北向走勢,該時間畫面中央上方出現一部機車,可明顯判斷騎士著黑色上衣;該機車自原道路右轉彎進入畫面中之道路,但因車速較快,轉彎角度偏大,而行駛至畫面右側之對向車道(保華一路往海涵路的方向)。
⑩2時45分23秒:
機車騎士後方出現一部自小客車在後追逐,目測兩車僅相距約3個車身(約18公尺),該自小客車自原道路右轉彎進入畫面中之道路後,仍持續在後追逐機車。
⑪2時45分27秒:
後方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
⒉勘驗結果:
經上開勘驗過程,可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清雄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確有在上開各道路追逐之過程,相關的過程與警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照片內容說明及記載相同,但最後並未錄得被害人陳清雄在寶陽路騎機車撞擊路邊變電箱,及被告輾過或撞擊被害人陳清雄身體之過程等情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⒊而該路段因供35噸級之貨櫃車、聯結車通行,整條路段都
散佈粉末狀之細碎砂石乙節,並據證人即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毛永富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40至4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見相驗卷第10頁、第13至14頁),及交通事故分析報告所附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16至28頁)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證據資料研判,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至42-1頁;相驗卷第10頁),現場只有一處落於寶陽路南側(即右邊)路旁車道邊線上之血跡,而該處血跡距機車斜倒處約有5.2公尺,機車並留下幾乎筆直而直衝變電箱與水泥基座之長約12.9公尺之刮地痕(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42頁之蒐證照片)等現場所遺留之科學跡證觀之,足認被告駕車追逐陳清雄於繞圈由保南一路轉回寶陽路之際,陳清雄在轉入寶陽路時,因係高速轉彎,且該路面又散佈細砂,陳清雄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滑倒,連人帶車猛力直衝寶陽路路旁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座,復因陳清雄未戴安全帽,撞擊力道又猛,致陳清雄頭部重摔著地於該路邊線上,而留下一灘血跡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清雄係遭被告駕車繞圈追逐,而於前揭時、地轉彎
時連人帶車滑倒致猛力直衝寶陽路路旁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座,頭部重摔著地於該路邊線上,留下一灘血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陳清雄因滑倒及頭部重摔,致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及頭部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中並以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為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乙節,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黃錦松)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8頁)。又陳清雄係於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為行經該處之路人蔡宜男發現後報警,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惟因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無血壓,昏迷指數
3分,雙側瞳孔放大,無腦神經反應;陳清雄自101年3月17日上午4時24分送達醫院時開始急救,經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合併置入兩側胸管及右大腿中央靜脈導管及急救藥物使用,至101年3月17日上午6時21分仍無任何生命徵象恢復,經判斷屬「到院前死亡」之情形,雖經急救,然延至同日上午6時21分許,仍無任何生命徵象或意識恢復,經醫院人員向到院之家屬說明陳清雄到院之狀況並互相討論後,家屬乃決定停止急救,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即將陳清雄遺體移入太平間等情,亦經發現陳清雄之路人蔡宜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陳欽凡 醫師於101年3月17日所製作之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該院於101年12月10日回覆原審之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及急診科醫師陳欽凡於101年12月6日親筆所撰寫之說明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8頁;原審卷第212至221頁)。由此足認陳清雄係因遭被告駕車繞圈追逐,在轉彎欲進入寶陽路之際,連人帶車滑倒直衝寶陽路路旁之變電箱及水泥基座,因陳清雄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重摔著地之時,因受有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等主要傷勢,而當場即已死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或競駛者
,均當場禁止其駕駛,並應科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82年10月30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9月18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衡情當有多年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及管制禁止不當駕駛等規定,而切實遵守不得任意在道路上以追逐、逼車之危險方式駕車,或高速競駛。又按「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查,被告既已有多年駕駛經驗,自係明瞭並應注意及之,且僅因陳清雄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即駕車與之競駛,並一路高速追逐,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追逐之過程中,因陳清雄在前揭時、地因轉彎而人車滑倒,致頭部重創當場死亡,雖係陳清雄自行騎機車摔倒,然究係遭被告駕車追逐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對於陳清雄之死亡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被告固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轉彎時只看
到陳清雄摔倒,然後看到變電箱,自己也嚇一跳,並不知道陳清雄摔到哪裡,伊就開過去了云云。惟查,依被告一再坦認伊有看到陳清雄在轉彎時摔倒乙節,而陳清雄因摔倒當場死亡之結果,又係被告駕車追逐所致,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眼見陳清雄在其前方因高速轉彎摔倒之情形,衡情非死即傷,自應停車察看;雖陳清雄依前所認,係於摔倒之際,即因頭部重創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惟肇事者仍應留在現場,加強救護或等待警察到場協助處理,圖能對被害人為即時性之救護,以減低傷亡或釐清事實。然被告竟隨即直接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81頁、第240頁背面),並經證人游凱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陳清雄先滑倒後,伊就問被告有無撞到陳清雄,被告說沒有,伊因為陳清雄受傷了,就向被告說要不要報警,被告則說「不用、都不要跟別人講」,且都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詳盡(見原審卷第125頁、第
130頁背面)。足見被告在追逐陳清雄之過程中,在已見陳清雄因其追逐而高速轉彎滑倒顯有非死即傷之情形下,仍不顧慮陳清雄之死活,逕自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職是,被告除有前述過失致死之犯行外,另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游凱雯,停在高雄市○○區○○路與保南一路口聊天,適陳清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至該處欲找尋游凱雯,陳清雄將機車停在被告上開汽車左側後下車,步行至該車右側,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游凱雯受到驚嚇大聲尖叫,被告見狀即駕車駛離,陳清雄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其間因被告不認識陳清雄,遂問游凱雯:「那是你朋友嗎?」游凱雯回答:「不是。」被告說:「不是,那就把他撞死。」(台語),隨即緊急煞車,陳清雄反應不及衝至被告車輛前方,而後成為被告駕車追逐陳清雄機車之勢,2車連續數次右轉後,沿保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保南一路與寶陽路口右轉後,陳清雄不慎滑倒在地,機車衝撞路旁電箱,陳清雄則滑出躺臥在寶陽路南側路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陳清雄已躺臥地上,竟未閃避或煞車,而駕車將陳清雄自底盤輾過,致陳清雄受有頭部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顱內出血)、胸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清雄躺臥在寶陽路旁直至101年3月17日凌晨3時52分許,始為路人發現後報警,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到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延至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伊真的不是故意要撞死他,伊與陳清雄並不認識,絕無要殺死他的意思,伊會開車追逐他,只是要嚇嚇他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著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度台上字第8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行
為人有無執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使被害人直至死亡始為罷休之結果而為論斷。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自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查:
⒈被告與死者陳清雄素不相識,已據證人游凱雯證述在案(見
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而被告起意追逐陳清雄之緣由,依當時與被告同在車內之證人游凱雯所述:陳清雄敲打車窗玻璃時,被告當下很生氣,因陳清雄雖是敲打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但被告也有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核與被告所稱:伊之所以會追逐陳清雄,及會有接近再退回之情形,是要嚇嚇陳清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細繹其2人所述,就追逐之起因與過程,均屬相符。
⒉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BMW廠牌,極速可達時速190公
里,此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且該車自出廠迄案發時雖已逾17年(該車係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2月出廠,見原審卷第6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然依原審勘驗被告駕車與陳清雄競駛、追逐當時之路邊監視錄影結果,被告之車輛均能以高速急駛追逐(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之原審勘驗筆錄),再依被告所供,其駕駛該車追逐過程中,尚能時而接近陳清雄、時而再略微退回;另證人游凱雯亦證述:陳清雄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曾數度接近,再拉開距離,被告又再加速接近,追逐過程中始終有拉遠再拉近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26、135頁),足見該車加速性能及操控性能均仍極佳,尚不因已屬17年之舊車而受影響。而陳清雄所騎乘者僅係一般之重型機車,其速度自非被告所駕駛之BMW廠牌汽車可相比擬,況依證人游凱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兩車當時追逐之過程中,曾距離僅約2、3公尺,甚而最近之距離,僅約1公尺左右。
是倘被告果真有意以駕車衝撞陳清雄之方式,致陳清雄於死地,當可輕易加速撞擊陳清雄,以該車空車即重達1300公斤(見原審卷第117頁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物理慣性作用之加速度,遭此高速及重物之撞擊,其結果勢必人車嚴重扭曲變形,甚至支離破碎。惟縱據證人游凱雯所證述,被告雖有在陳清雄拉開車距後,仍一再加速接近之情形,然在該追逐過程中,亦僅始終保持如此距離或狀態,並未見被告有瞬間猛力加速以藉此衝撞陳清雄之舉,足認被告確無以駕車衝撞陳清雄而欲置之於死之殺人犯意。
⒊再者,被告與陳清雄2人競駛、追逐之時間,依原審勘驗路
邊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計算,約自2時23分開始至2時45分結束,其前後約有22分鐘,而該繞行之距離,據到庭證述之 毛富永 警員親至現場以專業工具實際測量結果,海涵路是23
3公尺、保南一路是117公尺、保華一路是114公尺、寶陽路是220公尺乙節,有其證述及記載之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253頁)。則依上合計,該繞行之距離已長達
684公尺,而追逐之時間,亦約22分鐘,倘被告果欲駕車撞死陳清雄,以上開條件及環境,衡情被告絕對有充分之時間、距離以遂行其殺意,然被告始終僅以相距約數公尺之距離與陳清雄競駛、追逐,復於眼見陳清雄摔車後,由迅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陳清雄是否確已死亡,或再駕車對陳清雄多次來回輾壓,以確定其死亡,以達其殺死陳清雄之目的,凡此種種,均益證被告並無殺死陳清雄之犯意及行為。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駕車與陳清雄競駛、追逐,目的只是要嚇
嚇陳清雄,並無要殺死陳清雄之意思等語,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游凱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作證,固均一再堅
稱被告有說到持行動電話敲車窗之人,不是妳的朋友,那就撞死他(即指陳清雄)一語屬實(見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背面),然是否得執此推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陳清雄之決意,茲析述如次:
⒈如前所述,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必須綜觀各項主客觀因
素,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加以研析。而被告當時既與被害人陳清雄素不相識,是否僅因陳清雄敲打其車窗,即對其頓萌殺意,而有必殺之而後快之殺人決意,殊有疑義。
⒉況被告當時係在車內與欲對之展開追求之游凱雯聊天,無端
突遭陳清雄持行動電話敲打車窗,其情緒自受影響,且於詢問游凱雯是否認識該人時,游凱雯又陳稱不認識。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除一時受驚嚇外,竟脫口而出說了就撞死陳清雄一語,衡諸常情,係屬發洩情緒之表現,實難僅憑被告說出此話,即據以認定被告有駕車撞死陳清雄之殺人犯意。
⒊蓋一般在發生衝突之情景下,雙方情緒高漲,經常吼出「乎
伊死」、「給他死」、「殺死他」等語,所在多有,要非有發出此語,即應一概認為說話之人,均真有要殺死對方之殺人故意。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縱在駕車追逐陳清雄之初,曾說出那就撞死他一語,仍係屬一般發洩情緒之話語,而無殺人之犯意,洵堪認定。職是,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殺死陳清雄之故意,洵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
㈣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係駕車將陳清雄自底盤輾過,致陳清雄受
有頭部鈍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疑顱內出血)、胸部鈍傷、雙側氣胸、右側血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以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底盤右後輪平衡桿上採得陳清雄之血跡,為其論斷之依據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輪平衡桿上固採得陳清雄之血跡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1頁)。惟依警方於101年4月10日採證之過程,係將該車升起,在底盤各處均詳加檢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證卷之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可資憑參(見該採證卷第1至6頁、第16至24頁),足認警方對該車之採證極其謹慎、詳盡。然卻僅在該車底盤右後輪平衡桿上一處採得微量血跡(見上開採證卷第24頁照片),而非有多處明顯可見之血跡留存,或尚有其他血漬。則陳清雄若係遭被告車輛底盤輾壓,該底盤必然留下整片或多處顯而易見之血跡或乾涸之血漬,縱歷經月,或已遭清洗,在部分底盤之零件轉折處,亦當尚留有多處痕跡、血漬。惟經警方如此詳細檢視及採證之下,除在該車右後輪平衡桿上採得陳清雄之血跡外,並未在該車其餘部位採得陳清雄之血跡,職是,得否僅憑該處所採得陳清雄之微量血跡,而認陳清雄確遭被告駕車自底盤輾過,洵非無疑。
⒉另證人游凱雯固曾指證伊當時在車內有種輾過人之起伏感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且被告固亦曾自認有輾過陳清雄乙情(見原審卷第85頁)。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高速行駛追逐陳清雄,且正處急轉灣之際,又突遇前面之陳清雄騎機車摔倒,瞬時之間是否有擦撞機車或陳清雄之身體,自難期待同在汽車內之駕駛(即被告)、乘客(即證人游凱雯)有極為明確之觀察及記憶。惟以前揭留存卷內之客觀科學跡證以觀,尚難認陳清雄曾遭被告所駕車輛底盤輾壓之可能。此再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執行相驗法醫師黃錦松詳予證述所稱,伊當時並沒有看到陳清雄遺體上有輪胎胎痕,也沒有車輛輾壓之痕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而詳加檢視當時相驗陳清雄遺體之照片(見警卷第43至52頁),除其手、腳及靠肩膀處之背部,有大片擦傷之傷痕血跡外,確未見任何輪胎輾壓之痕跡。稽之前揭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1
7頁),該車空車即重達1300公斤,如確遭此車高速輾壓而過,及物理慣性作用之加速度,必然在輾壓處留下顯而易見之輪胎痕跡,甚至造成肢體殘缺。惟陳清雄之遺體則只發現大片之擦傷痕跡,足見單以在被告前揭車輛底盤右後輪平衡桿上所採集之微量陳清雄血跡,及證人游凱雯之證述與被告之事後自認等節,要均無從據為被告駕車將陳清雄自其底盤輾壓之認定。
⒊至於何以在被告前揭車輛底盤右後輪平衡桿留有陳清雄之微
量血跡,及證人游凱雯與被告於當時均曾有車輛擦撞或輾壓之起伏感覺。茲查,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只在寶陽路南側路邊邊線上留有一處血跡,而就路過發現報警之蔡宜男與獲報前往處理之 盧奕竹 警員之證述,及其等
2人前後所指出畫下之陳清雄躺臥位置觀之,均係頭部向寶陽路中心而橫躺在邊線外側,距邊線之血跡約有一小段距離(見警卷第33、42頁;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
161頁),足見陳清雄於頭部重摔在寶陽路邊線而留下血跡躺臥該處後,其遺體應曾遭推移,始移至證人蔡宜男及盧奕竹警員所證述及指繪之位置。則詳予比對交通事故分析報告所附照片(見相驗卷第2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第42-1頁),被告所駕車輛自保南一路右轉入寶陽路時,高速轉彎所留下之弧度輪胎痕跡極為明顯,沿此方向及角度延伸,其右側輪胎將駛過留在寶陽路邊線上之陳清雄血跡,自可能因此濺上而附著微量陳清雄之血跡於其上,而該車前輻並順勢依輻射之角度及慣性力道,將陳清雄遺體略往外側推移或稍有擦撞,致其移至最後被發現之位置。故而,陳清雄遺體躺臥該處,及被告車輛底盤右後輪胎平衡桿上留有微量陳清雄血跡,依上開各項卷內科學跡證研判,應如上述,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係駕車將陳清雄自底盤輾過,致陳清雄受有前揭各種傷勢致死。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⒋至關於被害人陳清雄家屬所提出,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9
4條遺棄罪部分。按該條之被遺棄人,必須係「無自救力之人」始足當之,而如前所述,陳清雄係因人車倒地頭部重創而已當場死亡,尚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則被告縱自現場逃逸,亦無從另成立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其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詳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既經本院將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則起訴書中既已記載:「黃祿家…明知陳清雄已躺臥地上,…竟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等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關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車窗遭陳清雄持行動電話敲打,即駕車高速追逐陳清雄,致其摔車當場死亡,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他人行之安全,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不即時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業與被害人陳清雄之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害人之家屬,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自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肇事逃逸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陳清雄之家屬達成應賠償200萬元之調解,並已支付其中60萬元,餘款140萬元,亦按該調解筆錄自10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有其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4、172、255頁),且被害人之家屬業已具狀宥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52頁)。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顧及若被告入監執行,勢必無法按期履行調解內容,當亦損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而逝者已矣,固屬不幸,惟盼藉由被告之賠償得以寥撫痛失親人之哀悽,彌補於萬一,是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長期履行,為促使並確保被告能於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按期完全履行其應賠償之民事責任,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乃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成立之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所載,按餘款140萬元範圍內,支付被害人 陳麗芬陳清風 損害賠償金額(即扣除已匯款部分外之所剩金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0日前,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陳清風指定帳戶(大眾銀行明誠分行,戶名:陳清風、帳號:000000000000),至給付完畢為止,俾求刑之衡平。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過失致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二、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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