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海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參加人茂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出售機器2套(WeleSB316DoubleColumnbridge
VMC,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美籍TOYODAMachineryUSACorp.(下稱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請參加人將該3只鐵箱裝填繫固於2只平板櫃(以下合稱為系爭平板櫃),櫃號分別為:EISU0000000、EMCU000000
0(下稱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開3只鐵箱中編號1/1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0000
0平板櫃,另編號1/2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重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機器的零組件(重量:3,500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6266平板櫃,再交由訴外人名海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名海公司)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洛杉磯港交予TOYODA公司。名海公司於裝船後填發編號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A載貨證券)交予崴立公司收執,再以FTSInternationalExpress
Inc.(下稱FTS公司)為受貨人,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則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B載貨證券)交付名海公司。詎被上訴人以巴拿馬籍EVERSAFETY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注意綑綁系爭266號平板櫃編號1/2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櫃,致繫固於系爭6266號平板櫃之編號1/2鐵櫃於運送途中翻覆,置於其內之貨物嚴重受損,TOYODA公司因此受有系爭貨物之修復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039,732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已受讓FTS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一切權利。為此,依意定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受讓名海公司、TOYODA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
二、參加人輔稱:參加人於97年12月16日受崴立公司之委託,至高雄港第79號碼頭外領取3只鐵箱後,便以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拴緊連結鋼纜固定器,將該3只鐵箱固定及綑綁在系爭平板櫃上,並在鋼纜銳(轉)角處加上保護墊,防止鐵箱因側向位移應力造成鋼纜為銳角割斷,且預留鋼纜以防止拉力過大而由固定器脫出,另在鐵箱與平板櫃空隙處以木頭頂住以防止位移,再用拖車將系爭平板櫃拖運至被上訴人貨櫃場,經被上訴人管制站再次檢查後裝船,由被上訴人負責海上運送;系爭貨物堆存在艙蓋下第2層,係屬可能受海水波及處,系爭船舶遭遇暴風雨之強風、惡劣海象,導致船身劇烈搖晃,致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均位移,復因系爭貨物僅裝置於鐵箱內,未為妥善包裝,參加人已將系爭貨物繫固在平板櫃上,責任即已履行完畢,參加人就系爭貨物受損係非可歸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接到依海商法第56條所為之貨損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整交貨而無貨損,FTS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自非合法。再系爭貨物係以整櫃運送方式【FCL(FullContainerLoad)/FCL】託運,由託運人崴立公司自裝於平板櫃,被上訴人貨櫃場人員僅依平板櫃外觀,檢查纜繩之外觀是否繫固,因不了解平板櫃內貨物之配置方式,致無法知悉纜繩之配置是否適當,本件貨損原因為繫固系爭貨物之鋼纜強度不足、斷裂,系爭貨物底部復未以適當方式補強固定在平板貨櫃上,致貨物在運送中發生移動傾斜,碰觸相鄰貨櫃,外包裝凹陷,惟系爭平板櫃並無鬆動位移,完整固定在船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照管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另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於98年12月30日後所發生損害部分,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崴立公司出售系爭貨物予TOYODA公司,並先委由東億公司將
系爭貨物包裝入3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請參加人將該3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開3只鐵箱中編號1/
1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固定綑綁在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另編號1/2鐵箱(主機)型號SB000-00000(重量27,000公斤)及編號2/2鐵箱裝有型號SB000-00000機器的零組件(重量:3,500公斤),則是固定綑綁在系爭6266平板櫃,再交由名海公司運送;名海公司裝船後,由訴外人FTS公司以運送人名海公司代理人名義,填發編號0000
000號載貨證券(即A載貨證券)交予崴立公司收執。㈡A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崴立公司,受貨人為TOYODA公司,
受通知人為訴外人NISSINCustomsServicesInc.(下稱NISSIN公司)。
㈢名海公司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
填製編號EGLZ000000000000號載貨證券(即B載貨證券),並將影本交付名海公司。B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為名海公司,受貨人及受通知人均為FTS公司。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船舶第0000-000A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
運至美國洛杉磯港。系爭貨物於98年1月3日運抵美國加州洛杉磯港,由NISSIN公司申報進口及申請放貨;嗣由TOYODA公司依A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貨物。
㈤系爭船舶之大副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系爭
6266號平板櫃上兩只鐵箱中較大之鐵箱(其內裝載型號SB000-00000主機),發生向左舷位移、傾倒現象,致毀損毗鄰之平板櫃。
㈥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後,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迄無
明示或默示以新台幣或其他外國通用貨幣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合意存在。
㈦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整裝整拆方式託運(FCL/FCL)。㈧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兩造並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關於應適用我國準據法部分: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已於99年5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7年12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法之相關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準據法。
㈡按債權之移轉,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
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移轉」包括意定債權移轉及法定債權移轉在內;準此,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應以上訴人受讓債權人FT
S公司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之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運送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生效,本件崴立公司委託名海運送系爭貨物,名海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名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且名海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我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296至303頁),是本件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運送契約等債之關係,自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七、上訴人主張受讓FTS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包裝不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2款、17款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亦有明定。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97年台上字第2424號裁判參照)。準此,我國海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係因包裝不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即不負賠償責任。
㈡裝填系爭貨物之系爭平板櫃,均由被上訴人堆存在同一BAY
(66)67艙間艙蓋下之貨艙內第2層,其上並無堆存其他貨櫃,有系爭貨物在系爭船舶之照片及貨櫃積載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38頁、卷二第269至271頁);又系爭船舶於航行中,大副或水手長均按時巡查系爭貨物之情形,迨至97年1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大副巡船時,始發現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較大鐵箱(即編號1/2鐵箱)所綑綁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平板櫃,而系爭6266號平板櫃暨其上之較小鐵箱(即編號2/2鐵箱)並無任何位移、傾倒等情,有航海日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又EAST-WESTSERVICES,INC.(下稱東西公司)於97年12月29日、30日系爭船舶尚未抵達洛杉磯港前,即受上訴人委託會同被上訴人位在洛杉磯港之貨櫃場經理、裝卸公司PORTSAMERICAGROUP營業經理,在該貨櫃場檢視系爭船舶船長傳來之貨損照片,發現系爭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向左舷位移後導向毗鄰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嗣系爭船舶於98年1月3日抵達洛杉磯港,東西公司於翌日即受上訴人委託派檢驗人S.M.WADHWANI船長,會同被上訴人委請之BELLONECONTROLSERVICES,INC.(下稱貝爾公司)檢驗人BRIANMITCHELL、被上訴人西南太平洋區海運部經理CHANG,YEN-I船長、櫃場裝卸經營人委請之檢驗人JOHNCURRY船長共同檢驗,系爭6266號平板櫃之較大鐵箱(編號1/2主機)幾已向左舷位移約一個櫃位距離,該鐵箱係以5條直徑5/
8英吋伸縮鋼纜綑綁,伸縮鋼纜繞過鐵箱頂部,並以螺絲扣拴緊,綑綁鋼纜已分離;該只鐵箱倒向堆存660014貨櫃位置之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上之木板條箱,鐵箱之金屬外包及底盤均已嚴重毀損,包覆主機之包裝材料破損;較小鐵箱(編號2/2)內為主機所用之60刀庫,係以4條1/4英吋鋼帶繞過頂部後固定,略向前位移,較大鐵箱本裝填在較小鐵箱之後,另一側係以與金屬橫樑同高之木墊抵住系爭6266號平板櫃之板框以為支撐裝置等情,有東西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暨其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64至165、220至
229頁)。又貝爾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則認定較小鐵箱仍固定在原位置無位移,綑綁較大鐵箱之5條5/8英吋鋼纜外觀上出現過度使用而在編織組織、繫固點上出現大量鏽蝕、氧化,較大鐵箱之系爭貨物係同一艙間內唯一位移之貨物等情,亦有該公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20至21頁)附卷足憑。是以,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編號1/
2鐵箱,係因繫固該平板櫃之鋼纜斷裂,而發生向左舷位移、傾倒現象,並毀損毗鄰,而發生貨損乙節,堪以認定。
㈢系爭貨物係採FCL/FCL(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由崴立
公司自行包裝、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及鐵箱內,非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得參與;其中系爭平板櫃部分,先由崴立公司委由東億公司將系爭貨物包裝入3只鐵箱,再由崴立公司委請參加人將該3只鐵箱分別裝填繫固於系爭平板櫃上,拖運至貨櫃場交被上訴人送至目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板櫃,堪以認定。而系爭貨物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運送人即被上訴人於收貨時,對於已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系爭貨物之狀況,無從得知鐵箱內系爭貨物配置之情形,亦無法就預定航次可能之天候、海象等狀況,合理判斷系爭貨物是否為明顯包裝不足或不固,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系爭貨物如何包裝、裝填及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於此情形,即不得以系爭貨物因包裝、裝填及繫固不當所生之毀損,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疑義。
㈣再者,系爭平板櫃在構造上僅有底板及四角支柱,因無一般
貨櫃(即乾式貨櫃)邊板及頂板之防護,系爭平板櫃上之貨物,其包裝所需之強度及堅固度,理應高於裝填在乾式貨櫃內之貨物。復因平板櫃貨物常有超高、超寬或超長情況,貨櫃裝船時,經常因為艙內空間受限及裝卸機具等問題,無法裝載入艙(甲板下裝載),必須置放於甲板或艙蓋上,而此使貨物較易受海上風險之危害,因此平板櫃貨物之包裝必須更為穩固安全。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之程度。準此,系爭貨物裝填繫固在系爭平板櫃上,由系爭船舶於本次航程(即自高雄港直達洛杉磯港)中,航經臺灣海峽及西太平洋,適逢冬季季風盛行之季節,此為從事海上貨物運送及跨國貿易等業者所應具有之常識,且系爭貨物裝載、堆存在船上,自須可抵擋彼時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則崴立公司對於用以裝填、綑綁、繫固系爭貨物在平板櫃上之鋼纜,必須考量其拉力耐用度是否足以承受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因冬季季風風速增強、海浪變大所產生之船舶運動搖擺力量,此為託運人所應盡包裝堅固之義務及責任。惟無論依東西公司或貝爾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均認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號鐵箱之鋼纜均斷裂,致櫃上該鐵箱向左舷位移、傾斜,然系爭6266號平板櫃卻仍由繫固桿繫固在其原來貨櫃位置,並無移位,足見系爭貨物之包裝、裝填、綑綁、繫固在系爭平板櫃未達包裝堅固之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甚明。再參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李茂添於原審證稱:崴立公司以鐵箱方式將系爭貨物包裝完成,並從新竹由崴立公司找新越興拖車公司用拖車拖來高雄,要求參加人將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崴立公司並未指示如何將系爭貨物之鐵箱綑綁繫固在平板櫃上,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機型,提領平板櫃後,直接將系爭貨物鐵箱吊上拖車貨架上之平板櫃綑綁繫固,因看不到鐵箱內之系爭貨物,所以吊裝過程中,如發現傾斜,就調整抓住重心,也不清楚鐵箱內系爭貨物之外觀,運到美國的貨物,鋼索只有1種16㎜規格,伊的鋼索只有16mm一種規格,伊係依照平板櫃下方扣環數來決定綁幾條鋼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34頁),顯見參加人僅以扣環數量為綑綁數量之依據,未依據系爭貨物之重量、配重、形狀及重心等情形,據以決定所使用之鋼纜數量,並輔以適當之輔助措施,以抵擋航程中可預測之風浪等海象,俾符包裝堅固、無虞受損之目的,益徵系爭貨物之包裝確有不固情事,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6266號平板櫃時,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綑綁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鐵櫃之纜繩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前開鐵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編號1/2鐵櫃之鋼纜斷裂,鐵櫃翻覆造成貨物毀損等語。
惟參加人所使用之鋼纜是否適合系爭貨物之運送,除鋼纜本身之尺寸、材質、數量及繫固位置外,並涉及所運送貨物之重量(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鐵箱內放置型號SB000-00
000主機,毛重27,000公斤,並標示於鐵箱外,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配重、形狀及重心等,即運送物之裝箱、裝櫃方式,本應考量鋼纜本身之尺寸、材質、數量、繫固位置及運送物之高度、寬度、長度、重量、形狀、重心等因素,運送人實無法單從系爭平板櫃綑綁之外觀及所標示之重量加以判斷。又生銹之鋼纜仍能用於繫固,並非毫無繫固能力,而僅因生銹程度之不同,而異其繫固能力,此乃一般之經驗法則,則縱於鋼纜有生銹之情形,若足以支撐平板櫃鐵箱內貨物,即便使用生銹鋼纜,亦難由外表認繫固有何不當。倘均使用未生銹鋼纜,惟仍不足以支撐平板櫃鐵箱內貨物,亦應認繫固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受託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參加人所使用之鋼纜有老化生銹之情形,已無法安全繫固系爭6266號平板櫃,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6266
號平板櫃編號1/2鐵箱底部右側有三角形的凹陷(見原審卷一第229頁),雖非系爭船舶導槽所致,惟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所造成,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凹陷有海商法規定之免責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即未履行海商法第63條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6266號平板櫃「編號1/2鐵箱」底部右側三角形的凹陷所受損害,兩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該凹陷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況系爭6266號平板櫃上編號1/2鐵箱所綑綁之鋼纜斷裂,向左舷傾斜、位移,並壓在貨櫃位置660014櫃號EISU0000000平板櫃,並因此擠壓貨櫃位置660414櫃號EMCU0000000平板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222至229頁),該凹槽應係鋼纜斷裂後,向左舷傾斜、位移,擠壓碰撞他物所致,亦同歸因於參加人繫固系爭6266平板櫃不固所引起,上訴人就前開凹陷,並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㈦綜上,系爭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2款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所致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FTS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受讓FTS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意定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9,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既無理由,則關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第2項所示之1年期間、系爭貨物毀損所得單位限制責任之抗辯等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勿庸再予詳述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