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耀興
林文清鍾錦龍廖加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551號、第178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耀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林文清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月,未扣案之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鍾錦龍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加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故買如事實欄二之(一)所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耀興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1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林文清則於97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④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鍾錦龍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因執行完畢。廖加祥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耀興、 林文清詎 均不知悔改,於下述時間,共同或單獨為下述行為:
(一) 鍾耀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1日下午8時許前,先在其母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家隔壁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由 鍾光雄 管理之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機房1樓室外,持剪刀剪斷台灣大哥大公司1樓所有電力箱之電纜線後;復欲竊取台灣大哥大公司安裝於該處頂樓之冷氣室外機,即騎乘機車前往經營資源回收之舊貨商鍾錦龍家中邀約林文清前來協助,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1日下午8時許,共同登上鍾耀興其母住家頂樓,先由彭耀興攜帶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大剪刀各1支(均末扣案),翻越牆垣至隔壁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機房,先持上揭扳手、剪刀拆除機房外之「 歌林 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冷氣室外機)1台,林文清亦接著翻越牆垣與鍾耀興合力搬運冷氣室外機至頂樓牆邊,由林文清以電話聯絡鍾錦龍前來收購,而鍾錦龍接獲電話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邀同不知情友人廖加祥一起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嗣抵達後,鍾錦龍可預見彭耀興與林文清自非彭耀興上址樓上位置之處,以繩索吊掛下來之冷氣室外機1台及自屋外取出事先竊取放置地上之電纜線應係行竊所得之贓物,鍾錦龍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彭耀興個人及與林文清共同竊得之贓物,搬運至鍾錦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由鍾錦龍駕車搭載廖加祥返回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家兼營業場所,彭耀興另再由住處頂樓翻越牆垣至隔壁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剪刀破壞、撬開水塔下之鐵門進入基地台4樓機房,以剪刀剪斷該4樓室內電纜線後竊取得手。彭耀興隨後復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剝去外皮後,騎乘機車搭載林文清前往鍾錦龍上開住處,將電纜線出售予鍾錦龍,鍾錦龍即承前故買贓物之同一犯意,購買上開已剝去外皮之電纜線,且向前來之彭耀興分別支付收購冷氣室外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纜線費用(2次數量共約21公尺,起訴書誤載為21公斤,應予更正)3,600元(合計共4,600元)之價格買受前揭贓物。嗣為警循線於翌(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鍾錦龍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揭冷氣室外機1台及電纜線21公尺。
(二)林文清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7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黑仔」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廖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載 王政雄陳昱琴莊木生林佑儒葉家進 等人之車輛及財物。嗣為警循線於101年6月27日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彭耀興、林文清、鍾錦龍、廖加祥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等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一、被告彭耀興、林文清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彭耀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551卷第10頁背面至11、58頁,本院訴字卷第76、91頁背面),核與證人鍾光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355
1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7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刑事報案證明申請書、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551卷第8、43至47頁),足認被告彭耀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文清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時、地與被告彭耀興共同搬運1台冷氣室外機,惟辯稱:
是彭耀興騎車至鍾錦龍家中告知有1台壞掉冷氣機要賣他,搬不下來,鍾錦龍要其前去協助搬運,伊到彭耀興家頂樓時,已見冷氣機放在地上,其不知道該台冷氣機是偷來的,也沒有分到任何錢,只是當時覺得怪怪的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犯彭耀興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是直接從自家頂樓跨到隔壁,以活動扳手拆除歌林冷氣室外機,我有找林文清一起拆除,並和林文清一起用繩子將冷氣室外機吊下,直接吊到鍾錦龍的小貨車上,之後再持鉗子破壞隔壁○村路0段00○0號頂門,進入屋內剪取3樓及4樓天花板上的電纜線,另在1樓我也有剪取電錶上的電纜線,長度一共約21公尺;是我找林文清去,他知道要與我一起去隔壁頂樓竊取冷氣室外機,我有跟他說要一起去偷東西等語明確(見偵13551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還未拆除冷氣機前,先在隔壁1樓拔掉電線,先從1樓電錶處剪掉,再至雨棚下面剪掉,把電線放在隔壁地上,之後騎機車到鍾錦龍家,見到林文清及鍾錦龍,我就邀林文清一起到我家;我與林文清兩人一起到達頂樓,我先攀過樓頂圍牆到隔壁4樓,冷氣機放在外面,我使用剪刀及扳手拆除冷氣機,我拆完以後,請林文清一起過來搬到整排房子的最後一棟,其間須越過3座圍牆,林文清有看見我在拆除冷氣機的過程,我有打電話叫鍾錦龍來載,鍾錦龍就開貨車來停在旁邊的停車場靠近房子的圍牆邊,我與林文清再將冷氣機吊下來直接降在貨車上,並順便叫鍾錦龍將上開1樓的電纜線載走。
鍾錦龍離開後,我跟林文清說我還要進去隔壁頂樓剪一些電線,我就撬開隔壁4樓頂水塔下面的鐵門進去屋裡面持大剪刀剪,並將電線拿回家裡用刀片削去電纜皮,並跟林文清說這些是我在隔壁剪的,再騎機車將電纜線放在腳踏板上,載林文清一起去鍾錦龍回收場賣給鍾錦龍,並向鍾錦龍收取出售冷氣機費用1,000元,電纜線費用3,600元;我是在一開始請林文清幫忙搬冷氣機時就說要給他錢,離開鍾錦龍家時我有將冷氣機所賣得款項分給林文清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6頁)。
2、本院審酌證人彭耀興於偵、審中之證述係在坦認自己涉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之自白基礎上供出被告林文清犯行,並未閃避己身責任;佐以其與林文清並無仇隙怨恨,亦據被告林文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因此證人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可能性,自是甚低,果被告林文清並未涉前開犯行,衡情證人彭耀興應無設詞構陷、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彭耀興所述被告林文清知悉該冷氣機非被告彭耀興所有之物,並於竊盜現場約定出售分贓,協助搬運冷氣機翻越3座圍牆抵達貨車停靠處之樓頂牆緣,再以繩索吊放至鍾錦龍收購贓物之貨車上,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且事後分得出售之贓款等語非虛,是證人彭耀興上開於偵、審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林文清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只有到彭耀興家之頂樓,沒有進入安裝冷氣室外機的地點,彭耀興在拔冷氣時伊沒有在場看到,後稱偷冷氣機的時候我有爬牆過去隔壁,彭耀興沒有給我錢,其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並與證人彭耀興所證不符,林文清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林文清與共犯彭耀興就上開竊盜冷氣室外機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被告鍾錦龍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錦龍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時、地,駕駛貨車載同被告廖加祥一起前往被告彭耀興住處載運1台冷氣室外機及電纜線,並為收購且分別支付價金1,000元、3,600元予彭耀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物是贓物,彭耀興說是他家壞掉的冷氣機,伊就相信他,也不知道會有電纜線等語。惟查:
1、證人彭耀興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沒有跟鍾錦龍說東西的來源,只叫他來載等語,然嗣證稱:鍾錦龍知道我家,他有到過我家,但吊冷氣機下來的地方並非我家那一棟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則被告鍾錦龍既知悉彭耀興之住處,而當天被告彭耀興要求鍾錦龍貨車停靠之處非彭耀興住處樓下,且冷氣機以繩索垂吊而下之處,亦非彭耀興住處,被告鍾錦龍直接接收非自被告住處頂樓垂吊下之冷氣室外機於貨車上時,其應足以懷疑該冷氣機非為被告彭耀興所有;又彭耀興所出售者只有室外機而無室內機,亦與常情有異;且若彭耀興所有之物僅有冷氣機損壞,為何另有電纜線提供出售(包含已削皮及未削皮,且由一般住家或個人出售電纜線非由營業公司出售情形已屬罕見,況彭耀興尚提供已削皮電線出售,更屬有疑),上開諸端已屬可疑。且被告鍾錦龍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有詢問彭耀興物品之來源,彭耀興說是他家壞掉的,沒有人的等語(見偵13551卷第88頁);然既稱屬彭耀興家中壞損之物,卻又稱是「沒有人的」,言詞顯然前後矛盾;被告又稱:我當時也有一點疑惑為何只有室外機,沒有室內機,但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13551卷第
88、152頁),並對於彭耀興證稱其係是分2次交付電纜線給鍾錦龍,一次是未經削皮由其載走,另一次是彭耀興剝去皮後再由其拿去給鍾錦龍之陳述,表示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對本院質以:事先既有懷疑,也不知道會有電纜線,為何不按正常程序為登記收購?時,則沈默不語等節觀之,顯然被告鍾錦龍事先已有懷疑為贓物,惟仍予以收購,自屬已有贓物認識。另參以證人彭耀興證稱:鍾錦龍載走冷氣機後,其再進入隔壁4樓竊取電線回到住家剝去皮,再拿到鍾錦龍那邊去賣,伊載林文清到回收場,林文清在外面沒有進去,是伊拿進去把電纜線賣給鍾錦龍,他收下這些東西並無要伊留下資料,拿到錢後伊就跟鍾錦龍說這些冷氣機及電纜線是伊偷來的,且鍾錦龍並無要求伊立即將錢退還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是縱被告鍾錦龍事先雖未經彭耀興明確告知係其竊盜之贓物,然其驅車前往載運現場,自貨車停靠處所、物品垂吊搬運之過程、收購物品之種類,其亦可預見上開物品來源之可疑。
2、再衡諸社會常情,舉凡與不相識之人交易買賣中古冷氣機,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身陷贓物罪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之賣家檢具當初購入時之發票、收據、保證書或其他原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甚至要求出售之人簽立買賣切結書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印登記留存,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況被告鍾錦龍自承經營資源回收業,而主管機關為謀管理,業與資源回收業者達成協議,製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舊貨,廢棄物,除廢紙、保特瓶、鐵、鋁罐類外,銅鐵類電線、舊電器之物品,均需依規定登記、註明出售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法,以及變賣物品種類、數(重)量,以利追蹤物品來源,並由警察機關定期查核,以防宵小有銷贓管道,使犯罪得以隱匿而更助長犯罪。被告鍾錦龍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且其於從業期間曾因買受之物係屬贓物一事,在他人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02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亦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號),其自身於收購回收物品時,對回收物來源為何,更應詳加查證,以免買受贓物,而自攬刑責。是被告依其收購之經驗,應可察覺彭耀興販售之冷氣室外機、電纜線可能為贓物,於購買過程中竟未依規定登記,顯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而被告鍾錦龍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伊當初確實在買時有覺得怪怪的,有點疑惑,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但其又未依照中古貨物買賣程序令彭耀興提出所有權證明或索取身分證件資料予以登記,顯然被告鍾錦龍非但已對本案物品來源正當與否已有懷疑,且對上開物品來源是否正當已不在乎,即便係故買來源不明之冷氣室外機、電纜線亦毫不在意,甚至彭耀興於鍾錦龍支付價金時明確告知以上開物品均為其所竊之贓物,亦無所謂,既未退還亦未拒絕收購,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燃。
(二)綜上,被告鍾錦龍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3691卷第3頁背面、44頁,本院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7頁背面、92頁),而其於遭警盤查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27、6108ng/mL),有該中心101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3691卷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林文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清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文清於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林文清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叁、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加祥迭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824卷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76至79頁,本院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7頁背面、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政雄、陳昱琴、林佑儒、莊木生、葉家進於警詢中陳述失竊及車門鎖遭破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824卷第25、33至34、42至43、46至48、52至5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101年4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煙蒂驗得一男性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廖加祥相符,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14幀、現場照片
8幀、被害人林佑儒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刑案現場照片4幀等(見偵17824卷第26至28、30至32、38至41、50、55至56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確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耀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被告林文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被告鍾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被告廖加祥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彭耀興部分:查被告彭耀興就犯罪事實二(一)竊盜行為,係先①獨自以剪刀剪斷台灣大哥大公司1樓電力箱上之電纜線;②繼之與共犯林文清共同踰越頂樓圍牆,以剪刀、扳手拆除冷氣室外機竊盜;③再獨自1人踰越牆垣至台灣大哥大公司4樓頂、以剪刀破壞樓頂水塔下鐵門進入建築物內至4樓以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其持剪刀、扳手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剪斷電纜,均有相當之重量,依照一般人常識,上開行竊工具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彭耀興就上開①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②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破壞頂樓水塔下防盜之鐵門,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區隔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是就上開③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前開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至起訴書認被告彭耀興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彭耀興另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基本之竊盜事實,僅加重條件之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彭耀興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其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主觀上應係承同一竊盜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彭耀興與共犯林文清就上開②竊盜冷氣室外機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文清部分:
(一)核被告林文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文清與共犯彭耀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林文清與彭耀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竊盜冷氣室外機之後再以剪刀剪斷室內電纜線約21公尺,因認被告林文清亦涉有與被告彭耀興共同竊盜電纜線犯行等語。惟訊據被告林文清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彭耀興說他要去隔壁剪電纜線時,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說不想要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詰之證人彭耀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隔壁1樓的電纜線是我還未拆冷氣機之前拔的,拆完1樓電纜線後才騎機車至鍾錦龍家邀林文清到我家拆冷氣機,林文清有分到冷氣機的錢;電線是我自己一個人剪的,我有邀他,但是他不想進去,但林文清知道我要去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至82、85頁背面);顯見被告林文清於彭耀興竊取1樓電纜線時尚未到場,亦不知情,嗣被告彭耀興欲偷竊冷氣室外機時始邀約林文清到場,事後復拒絕彭耀興之邀約前往竊取4樓之電纜線,縱被告林文清知悉彭耀興要偷竊4樓電纜線之犯行,亦難謂被告林文清就此竊盜部分與彭耀興即有犯意聯絡;抑且,被告林文清僅分得出售冷氣機部分之贓款,故難認被告林文清就上開竊取電纜線(含1樓、4樓共21公尺)部分與彭耀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林文清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竊取冷氣室外機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林文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文清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鍾錦龍部分:核被告鍾錦龍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鍾錦龍先後2次故買贓物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廖加祥部分:查被告廖加祥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1至5)犯行,於其中附表編號1、3、4竊盜犯行時,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為工具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且一字螺絲起子末端尖銳,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照一般人常識,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頭及電門,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附表編號1犯行之被害人王政雄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廖加祥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附表編號3、4犯行之被害人莊木生、林佑儒就毀損部分均表示告訴,然被告就此犯行係以破壞鎖頭方式以實施竊盜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附表編號2、5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5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彭耀興、林文清、鍾錦龍及廖加祥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彭耀興、林文清、廖加祥前均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廖加祥又率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嚴重侵擾、影響社會財產安全,實屬不該,顯見被告3人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文清已非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被告鍾錦龍亦同有故買贓物之前科,復再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妨害被害人之贓物回復請求權,渠等犯行均屬可訾;惟考量被告彭耀興、廖加祥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文清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鍾錦龍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彭耀興、林文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彭耀興、林文清、鍾錦龍、廖加祥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錦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文清、廖加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彭耀興、林文清行竊所用之扳手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彭耀興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彭耀興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廖加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支,亦未扣案,然被告廖加祥於偵訊中供稱該一字螺絲起子及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偵17824卷第79頁),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加祥與鍾錦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鍾錦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同廖加祥一起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嗣抵達後,明知彭耀興與林文清自上址以繩索吊掛下來之冷氣室外機1台及自屋內取出之電纜線約21公尺應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與鍾錦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揭贓物搬運至鍾錦龍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由鍾錦龍駕車載返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家兼營業場所,鍾錦龍隨後向前來之彭耀興以冷氣室外機1,000元、電纜線3,600元之價格買受前揭贓物,因認被告廖加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加祥涉有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加祥之供述,及證人鍾錦龍、彭耀興、林文清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加祥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見到彭耀興,我雖有一起坐車過去,但沒有幫忙吊冷氣,雖然我有用手撿電線上車,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錦龍固於警偵訊中證稱:當其在車上將冷氣機固定位時,廖加祥有在現場剪電線等語(見13551卷第1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出門要去載冷氣機時正好遇見廖加祥,他問我要去哪裡,因他有一台腳踏車要還給彭耀興住家附近的朋友,就將腳踏車放在貨車上跟我一起去;彭耀興要給我電線,廖加祥把它撿(收)起來,不是「剪」電線,應是警詢筆錄記載有誤(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證人彭耀興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一直待在樓上,只有看到鍾錦龍,廖加祥有沒有來我不是很確定,我都在忙我的事情,他(指廖加祥)沒有幫我剪電線及拆冷氣機,我販賣上開物品予鍾錦龍之初沒有告訴鍾錦龍物品的來源,鍾錦龍把東西載回去後,我再去撬開4樓樓頂的門進去裡面剪電線,拿回家房間剝皮,削好皮後就騎機車載林文清去鍾錦龍回收場,把電線賣給鍾錦龍,拿到錢後我才告訴鍾錦龍是偷來的,鍾錦龍最後有再問我一次東西來源如何來,我才跟他說是偷來的等語(見偵13551卷第11頁背面、84至85頁);而證人林文清於偵查中就被告廖加祥有無故買贓物一事,無任何陳述(見偵13551卷第150至151頁)。是上開證人均未有證述彭耀興出售上開冷氣室外機及電纜線予鍾錦龍時,被告廖加祥知悉為贓物,且與鍾錦龍共同故買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廖加祥曾與鍾錦龍一同前往上址,並隨同鍾錦龍將上揭物品載回回收場,即認被告廖加祥主觀上明知該物係屬贓物,並涉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罪責。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加祥有與被告鍾錦龍就共同故買彭耀興竊得之電纜線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廖加祥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廖加祥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加祥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廖加祥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車輛車號│行竊方法/竊得│所犯法條│宣告刑││││││/棄置地點│財物│││├──┼────┼────┼───┼──────┼───────┼─────┼────────┤│1│100年7月│桃園縣大│王政雄│DC-4637號自│以自備之客觀上│刑法第321│廖加祥攜帶兇器竊│││9日下午│園鄉竹圍││用小客車│足供做為兇器使│條第1項第│盜,累犯,處有期│││11時30分│村海方厝│││用,長約15公分│3款│徒刑柒月。│││許至翌日│3之5號前││棄置桃園縣觀│之一字起子1支│││││(10)上│○○○鄉○○路3│(未扣案),破│││││午5時30│││段337號旁│壞車鎖及電門竊│││││分 許間 某││││取得手。│││││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101年5月│桃園縣中│陳昱琴│HO-5332號自│以自備之鑰匙1│刑法第320│廖加祥竊盜,累犯│││15日上午│壢市民族││用小客車│支(未扣案),│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零時許至│路3段362│││破壞車鎖及電門││。│││1時許間│巷260號││(棄置桃園縣│竊取得手。│││││某時│前││大園鄉台61線├───────┤│││││││快速道路橋墩│並於丟棄前竊取││││││││編號PB191號│車內之行車紀錄││││││││旁)│器1台。│││├──┼────┼────┼───┼──────┼───────┼─────┼────────┤│3│101年6月│桃園縣大│莊木生│L7-3757號自│以自備之客觀上│刑法第321│廖加祥攜帶兇器竊│││13日上午│園鄉後厝││用小客車│足供做為兇器使│條第1項第│盜,累犯,處有期│││5時許前│村國際路│││用之一字起子1│3款、第35│徒刑柒月。│││某時│2段6巷24││(棄置桃園縣│支(未扣案),│4條,從一│││││號前││觀音鄉台61線│破壞車鎖及電門│重依刑法第│││││││快速道路38公│竊取得手。│321條第1│││││││里處下方某產│(毀損部分已據│項第3款攜│││││││業道路旁)│告訴)│帶兇器竊盜│││││││││罪處斷。││├──┼────┼────┼───┼──────┼───────┼─────┼────────┤│4│101年6月│桃園縣觀│林佑儒│LP-4629號自│以自備之客觀上│刑法第321│廖加祥攜帶兇器竊│││14日下午│音鄉樹林││用小客車│足供做為兇器使│條第1項第│盜,累犯,處有期│││8時許│ 村安和街 │││用之一字起子1│3款、第35│徒刑柒月。││││93號前││(棄置桃園縣│支(未扣案),│4條,從一││││││○○○鄉○○路│破壞車鎖及電門│重依刑法第│││││││191巷巷口)│竊取得手。│321條第1││││││││(毀損部分已據│項第3款攜││││││││告訴)│帶兇器竊盜│││││││││罪處斷。││├──┼────┼────┼───┼──────┼───────┼─────┼────────┤│5│101年6月│桃園縣觀│葉家進│LF-6119號自│以自備之鑰匙1│刑法第320│廖加祥竊盜,處有│││22日上午│音鄉樹林││用小客車│支(未扣案),│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3時54分│村長春街│││破壞車鎖及電門│││││許│127號前││(棄置桃園縣│竊取得手。││││││││觀音鄉樹林村├───────┤│││││││2鄰附近某產│並於丟棄前竊取││││││││業道路旁)│車內之數支扳手│││││││││、螺絲起子及褲│││││││││子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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