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志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志係「 德志 發屠宰場」之經營者,告訴人 彭俊洲 係其員工。緣告訴人彭俊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因工作事項與被告曾明志產生爭執,遂於翌(16)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員山25之2號「德志發屠宰場」,欲與被告曾明志理論,詎2人在上開屠宰場門口見面後,又因一言不合而互相扭打,被告曾明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彭俊洲之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彭俊洲受有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2622號補充理由書並於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
三、查本件被告曾明志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俊洲業已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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