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紙;㈣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
事故現場勘驗圖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㈤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
三、被告乙○○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惟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足徵其酒後生理已欠協調平衡,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益證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由「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三萬元」增訂為「十五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實際上已肇事,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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