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11月8日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第4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偵查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準此,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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