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已減刑所得之刑與編號2、4不得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減刑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有部分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
二、但查附表一編號1、3二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7號減刑在案,有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就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重複減刑,已有未洽,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合於減刑條件,業經減刑,乃檢察官竟誤認該案不得減刑,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亦有違誤。受刑人執此指摘原審就附表一所列各罪所為之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且為訴訟經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駁回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減刑之聲請,並就附表一編號1、3已減刑所得之刑與編號2、4不得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
三、原審就附表二所列二罪所處之罰金,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8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7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認其中編號2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與編號1、3,應減刑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30萬1,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受刑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然並未陳述理由,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
w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