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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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97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破產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其再為抗告之理由,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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