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貳拾捌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叁拾叁萬元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㈩款中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貳拾捌萬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叁拾叁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