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高林碧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 高炳星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高炳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縣○○鎮○○里○○○街○○○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高炳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高炳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縣○○鎮○○里○○○街○○○號)於民國95年2月12日出海釣魚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高炳星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係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故因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等,即屬特別災難。
三、查:聲請人之夫高炳星於民國95年2月11日與 江鄉中 出海釣魚,於同月12日落海,高炳星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江鄉中則於同月14日獲救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9號裁定、綠島區漁會通訊電台工作紀錄、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剪報資料為證;且依本院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大隊函詢高炳星出港紀錄,據函覆以:案內膠筏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上午7時5分自本大隊後壁湖安檢所報關出港作業,出港人員計有船主高炳星及船員江鄉中等語,此有該大隊97年3月11日南六三字第0970030814號函及所附安檢所進出港檢查登記簿可憑。且依聲請人所提綠島區漁會通訊電台工作紀錄所載,海巡署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8分呼叫該電台發現炳星號漁筏,於14時9分聯繫富盛吉號漁船前往拖救,14時35分開始拖救炳星號漁筏,16時30分富盛吉號漁船告知已將炳星號漁筏拖進綠島南寮漁港等情,亦有工作紀錄可憑。可見炳星號漁筏確有翻覆遭拖救之事實;再依證人即隨同高炳星出海之江鄉中證述:「當天我們的竹筏翻船,當時風很大、浪也很大。我之前沒有幫高炳星開船,原本高炳星都坐別人的船去釣魚,我之前有與高炳星出去釣過很多次魚,這次天氣不好所以翻船。」「我們出去很多次,那次剛好要回來的時候,海況不好。」「(船開到何處?)開到蘭嶼,我們從後壁湖出發,出海的時候,我們有向後壁湖報關出去的。」等語,亦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再依本院向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查江鄉中之就醫紀錄,據函覆稱: 江君 因漁船失事導致在海上漂流6天之久,因此於95年2月14日被送至本院急診治療並住院。住院時診斷為脫水導致腎衰竭,左腿壞死性肌筋膜炎;經本院緊急處置(包含點滴輸液、抗生素治療、傷口截肢、清瘡以及植皮手術),並在95年3月20日病情穩定出院。此有該院97年3月1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70001948號函可稽。雖上開函稱江鄉中於海上漂流六天,與本院調閱之進出港檢查登記簿所載不符,此或係江鄉中於就診時陳述或記載有誤所致,故非得以此推翻江鄉中落海漂流之事實。而觀諸江鄉中就診之傷勢、就診後之處置,可知其傷勢嚴重,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生命危險於海上漂流數日以假造落海之事實之可能,可見江鄉中係因漁船翻覆落海漂流一事,應可信為真實。而高炳星既係與江鄉中同搭乘漁船出海釣魚,且江鄉中落海漂流一事亦可認為真實,則高炳星於該次事件中亦同落海,自亦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失蹤人高炳星確於海上遭遇突發之海難而失蹤,且同行之江鄉中已獲救,漁筏亦已拖救,惟迄未發現高炳星之蹤跡,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則聲請人以高炳星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為由,聲請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39號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刊登該公示催告的公告在96年6月5日之民眾日報,茲申報期間已於97年1月6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得於失蹤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失蹤人高炳星自95年2月12日失蹤,計至96年2月12日屆滿一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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