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寢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系爭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立帳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時間為96年1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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