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丙○○戊○○(原名 賴雅倫 )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戊○○(原名賴雅倫,民國94年10月31日更名)與丁○○之母,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緣丙○○之同居人 邱垂國 (已於民國93年4月20日死亡)積欠甲○○、乙○○債務,甲○○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至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門口,雙方因債務處理問題爭執,丙○○竟萌生傷害甲○○之犯意,與甲○○互相推擠拉扯,戊○○見狀,與丙○○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參與拉扯甲○○,致甲○○受有頸部淺部外傷之傷害。嗣丁○○知悉丙○○與甲○○發生上開互毆情事,遂萌生傷害之犯意,於94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4之9號3樓住處樓下門口,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右臉頰挫傷、右胸擦傷(11×2公分)、右頸抓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者,依法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公訴人提出中和龍佑醫院於93年6月1日、3日開立告訴人甲○○、乙○○依序於93年6月1日、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2件,證明告訴人甲○○、乙○○受傷之事實;辯護人亦提出見安中醫診所於94年11月14日開立被告丙○○、戊○○受傷之診斷書影本共2件為證。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為從事醫療業務之診所開立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與辯護人於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到時指訴分遭被告3人毆打成傷等語,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未依訊問證人規定,令伊等供前或供後具結,以確保證言之真實可靠,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依法不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
(一)、被告丙○○固坦承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
,互相推擠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率一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渠住處要求開門,並先出手毆打渠,渠為防衛自身安全,才推擠告訴人甲○○前胸部, 若渠 蓄意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豈會僅受有頸部淺部外傷之傷害,反而渠受有較嚴重右手拇指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戊○○供承有拉開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因見母即被告丙○○遭告訴人甲○○攻擊,為免被告丙○○受傷,遂上開拉開2人,未毆打告訴人甲○○,若渠與母即被告丙○○有聯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豈會渠受左坐骨挫傷之傷害,反較告訴人甲○○受頸部外傷為重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
言:當日見到被告丙○○在住處門口,伊和被告丙○○就邱垂國債務問題,欲一同去派出所備案,伊戴好安全帽時,被告丙○○就過來打伊一巴掌,伊與被告丙○○拉扯時,被告丙○○拉扯伊的頭髮及臉部,此時,被告戊○○從伊右側過來拉下安全帽,欲持安全帽毆打伊,但沒有打到,於是被告戊○○用手抓伊的臉,被告戊○○攻擊伊時,被告丙○○亦也攻擊伊等語(詳參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證:
遭被告丙○○、戊○○聯手毆打成傷一情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1頁9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而證人甲○○於93年6月1日因頸部淺部外傷而就診,有中和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他字卷第22頁)。衡諸證人甲○○頸部淺部外傷,前頸部傷痕細、短,約有5處,後頸部傷痕呈細、長狀,均類以指甲抓傷痕跡,此有證人甲○○受傷照片3幀在卷可考(詳參同前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顯見證人甲○○遭人以指甲抓傷,攻擊者非位於同一來向,才會在證人甲○○頸部前、後均出現抓痕外傷。益證證人甲○○指訴遭被告丙○○在前方、被告戊○○自右側開始攻擊等語,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認:渠與告訴人甲○○
拉扯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69號卷第34頁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對於告訴人甲○○受傷害,可能是渠與告訴人甲○○相推時手去碰到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0頁9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因右手拇指及左手腕挫傷,至見安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書1件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2人確有徒手拉扯、推擠,造成被告丙○○受傷部位集中於手部。被告丙○○雖以先遭告訴人甲○○毆擊,為自衛抵擋與告訴人甲○○拉扯云云置辯。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明揭此旨。以告訴甲○○頸部前、後均有淺部外傷,足見係遭多個攻擊動作而造成,倘被告丙○○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可轉身返回住處,躲避攻擊,何須多次拉扯告訴人甲○○成傷?是被告丙○○所辯,應非可採。
(四)、被告戊○○雖提出見安中醫診所診斷書1件,證明被告
戊○○遭證人甲○○毆打成傷云云。惟上開診斷書載明「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治療...共計門診壹次..
.」,有上開診斷書可證。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間為93年6月1日,距上開診斷書所記之就診時間,已逾6日,倘被告戊○○確遭告訴人甲○○毆打而受有左坐骨挫傷之傷害,豈會延至6日後方就醫?故難執上開診斷書遽論告訴人甲○○確有傷害被告戊○○。又縱被告戊○○確於93年6月1日受左坐骨挫傷之傷害;惟證人甲○○亦證言:被告戊○○衝過來摔一跤等語(詳參本院
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戊○○所受之傷害,非遭告訴人甲○○拉扯攻擊所致。因此,被告戊○○徒以:避免被告丙○○遭告訴人甲○○攻擊,而拉開2人,若與被告丙○○聯手毆打告訴人甲○○,怎會傷勢較告訴人甲○○為重云云為詞置辯,核與前開積極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五)、再被告丙○○、戊○○雖以:若渠2人聯手毆打告訴人
甲○○,豈會受傷較告訴甲○○為重云云置辯。然以被告戊○○於原審受訊時供明:拉扯中告訴人甲○○係配戴安全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7頁),核與證人甲○○指明:衝突發生時伊戴著安全帽等語相符(詳參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丙○○、戊○○拉扯告訴人甲○○頭髮,抓傷告訴人甲○○頸部時,告訴人甲○○頭部有安全帽保護,而未造成重大傷害。反觀被告丙○○、戊○○徒手為之,易因碰擊告訴人甲○○頭頂之安全帽而受傷,此觀諸被告丙○○受有右手拇指及左手腕挫傷一情即明。故被告丙○○、戊○○及辯護人以上開被告2人傷勢較告訴人甲○○為重,遽論證人甲○○所不實,顯然悖乎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甲○
○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被告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乙○○成傷犯行,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69號卷第34項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丁○○毆打成傷一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9頁9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復有中和龍佑醫院於93年6月3日開立記有告訴人乙○○於93年6月2日就診,受有右胸挫傷、右臉頰挫傷、右胸擦傷(11×2公分)、右頸抓傷(1×1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詳參同前他字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丁○○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被告丙○○、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戊○○聯手拉扯告訴人甲○○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3人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遇此糾紛,本應理性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動輒訴諸暴力發洩怨懟,非但致人成傷,更助長暴戾歪風,智識程度(被告丙○○為國小畢業,被告戊○○為高職畢業,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徒手傷害所用之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告訴人甲○○受傷程度較輕微,告訴人乙○○受傷程度較重),犯後態度(僅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身體、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戊○○拘役15日、被告丁○○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空言否認犯行,徒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丁○○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出上訴。本院認被告
3人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且被告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未見悔悟之心,所宣告之拘役刑非予執行,難收其效。因此,被告3人提出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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