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蜜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劉蜜(即乙○○)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4樓住處內,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1組,會期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連會首共36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20日於劉蜜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計算會款。嗣於91年某月起至92年3月間,劉蜜因債務周轉發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3次於合會期間,利用活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之情形,分別冒用未參加開標之活會會員丁○○、己○○(以「 黃侑如 」名義參與合會)、戊○○(以「高文親」名義參與合會)名義,均偽填標金3,000元及偽簽上開署名,偽造其投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上述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7,000元予劉蜜。嗣92年4月20日由丙○○得標後,上開互助會即停會,戊○○等人參與協調會時,發現應剩餘6個活會(即92年5月至10月),但結算結果卻有 林阿田 (互助會編號4)、 陳秋佃 (互助會編號7、8)、丁○○(互助會編號12)、己○○(互助會編號18)、 賴瓊玉 (互助會編號20)、戊○○(互助會編號23)、 張麗萍 (互助會編號31)、 林富國 (互助會編號34)等9會為活會,始知劉蜜有前開冒標會款3次之情事。
二、另92年4月20日丙○○(以「 沈秀英 」名義參加互助會)得標後,劉蜜本應將代丙○○收取之會款316,000元如數交付,詎甲○○離開臺灣地區赴大陸後,劉蜜獨自負擔家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除給付會款16,000元予丙○○外,餘款300,000元即以自己名義開立業已拒絕往之樹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F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2紙代給付,而向丙○○謊稱業已將會款存入上開支票存款戶內,以支票提領較為安全等語,以藉詞拖延交付會款,實則將上開300,000元侵占入己,挪供清償私人債務及家用。嗣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拒,再向劉蜜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劉蜜業已侵占其會款之事實。
三、案經被害人戊○○、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為被告劉蜜、甲○○所不爭執之互助會名單、樹林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F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外,復有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劉蜜、甲○○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對於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劉蜜除自白部分得為證據外,其所陳述關於被告甲○○之行為部分,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蜜坦承有冒標合會3次之事實,惟辯稱均係自己冒標,被告甲○○並不知情;又92年4月間因受傷無法工作,所以開支票予丙○○,並無侵吞合會款之本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蜜於89年11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
號4樓住處內,自任會首而召集之互助會1組,會期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會款每會10,000元,於每月20日於被告劉蜜住處開標,採內標制計算會款,有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在卷為據。又該會係於92年4月20日由丙○○得標後止會,此據證人丙○○詳陳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本件互助會於92年4月20日開標後,應剩餘6次。但上開互助會於停會後召開協調會,到場之人所主張之活會共有9會之多,則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遭冒名標會之活會應有3會,而非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所自承之2會。嗣被告劉蜜確認後,於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程序中坦承共冒標3次(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關於本件互助會冒標次數,應以被告劉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
㈡而被告劉蜜於偵查中雖僅承認:有由甲○○以丁○○之名義
寫標單冒標,黃侑如的標單是我寫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號偵查卷第24頁、92年度偵字第17239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僅坦承有冒標2會,而否認有冒標戊○○之互助會。然而證人丁○○、己○○均已到庭證稱自己並未標會等情,並詳陳被告劉蜜承認冒標其會款之事實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頁、3月7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被告劉蜜自白冒標丁○○、己○○之會款為實。且由丙○○於92年4月20日得標後,被告劉蜜仍有開立樹林農會之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4月22日、4月25日)等情,顯見本件確實是丙○○於92年4月20日得標後才宣布止會。而本件互助會於92年10月20日到期,應尚有6活會未得標,而最後未得標之會數共有9會,此為被告劉蜜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劉蜜冒標之會數,除「丁○○」、「黃侑如」
2會外,應尚有1會,故被告劉蜜確認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確實有冒標3會,但尚有1會忘記是何人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頁)。但參以證人戊○○於偵查所證:92年4月劉蜜停標後,改以抽籤方式決定順序,但她不敢叫我去抽籤,只告訴我抽到7月,但另有1人也抽到
7月,顯然劉蜜有冒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號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劉蜜於停會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剩餘活會之順序時,不敢通知證人戊○○到場,顯見 渠於 停會之前應已謊稱戊○○得標成為死會,故停會後亦不敢知會戊○○到場抽籤,而私下再向戊○○告知其順位,故發生與其他活會會員順位重覆之情形。由此舉足以確認被告劉蜜亦曾冒「戊○○」名義標會。故可確定被告劉蜜所冒標之3會為「丁○○」、「黃侑如」、「戊○○」等3會。
㈢至於被告劉蜜冒標會款之方式,被告劉蜜於偵查中雖陳稱係
以填寫標單之方式標取,但本院審判中即改稱:只記得有寫黃侑如之標單,但丁○○及另一會不記得是寫標單還是用抽籤之方式冒標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然而被告劉蜜係於92年4月20日最後一次標會後,始改以抽籤方式安排剩餘活會之順序,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丙○○亦證稱:開標都是寫標單,上面寫投標金額及投標人之姓名或號碼,最後一次開標是由我得標,因為我拿不到錢,所以就開始停會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可見在92年4月20日由丙○○得標之前,本件互助會均採用填寫標單之方式競標,直到92年4月開標後停會,始改採抽籤方式決定剩餘活會之順序。足證被告劉蜜冒用「丁○○」、「黃侑如」、「戊○○」等3會,均以填寫標單投標之方式冒標,是被告劉蜜行使偽造之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92年4月20日丙○○得標後,被告劉蜜即有收取會款交付
丙○○之義務,詎被告劉蜜收取會款後,未如數交付丙○○,反而開立支票藉以推搪拖延,實則將所收之會款挪作他用,此經證人丙○○證稱:劉蜜說我拿大筆現金會危險,所以她說將錢存入農會,叫我用支票去領,等我退票後去找劉蜜,她已不知去向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被告劉蜜亦坦承又向丙○○說有將部分錢存在帳戶內,後來因為有欠其他人錢,所以先將錢拿去還給別人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劉蜜之支票存款戶,早在91年6月7日即拒絕往來,且該帳戶於92年4月20日並無現金存入,僅於4月22日、4月25日分別存入40,000元、100,000元供另2紙票據提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239號偵查卷第5頁以下)。顯見被告劉蜜開立支票予丙○○,僅係拖延給付會款之手段,實則被告劉蜜早將所收會款挪為他用,並未存入上開帳戶供票據交換兌現,是渠侵占之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標會後3日)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蜜填寫之標單,雖僅記載會員姓名,以及所競標之利息,但依互助會之習慣,得以確認係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殆無疑義。是被告劉蜜偽填標單冒標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劉蜜於92年4月20日標會後收取之會款,係其依合會契約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款項,被告劉蜜有代收、交付之義務,渠未遵期交付,反而挪供己用,則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劉蜜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俱為高度之行使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蜜連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3次詐欺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蜜各次冒標,詐欺對象為標會當時之活會會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蜜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蜜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蜜因債務周轉窘迫,一時失慮觸法,犯後除就記憶模糊部分未能詳承犯行外,就起訴之犯行及責任並無推卸避就,並與被害人達成還款之協議,現仍分期清償中(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3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其有悔過之意,並酌以被告劉蜜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劉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復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劉蜜為夫妻,二人係共同以被告劉蜜之名義召集合會,而分別由被告甲○○冒用「丁○○」之名義填寫標單、由被告劉蜜冒用會員「黃侑如」、「高文親」之名義填寫標單以詐取合會金。另 胡莉 於92年4月20日得標後,被告甲○○、劉蜜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劉蜜簽發上開樹林農會之支票2紙予丙○○,嗣上述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丙○○始知受騙。而認被告甲○○係與被告劉蜜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155條第
2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與被告劉蜜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主要係憑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戊○○、丙○○之偵查中證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辯稱:我與劉蜜是夫妻,有時她沒有空閒,我會幫她主持合會開標;會員到家裡找不到劉蜜,也會將會款託我轉交,我對於劉蜜冒標會款之事並不知情,也沒有侵占丙○○之會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蜜於偵查中,固指稱:甲○○有寫丁○○之標單,黃
侑如的標單則由我所寫,但冒標黃侑如之會錢,也是由甲○○拿取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239號偵查卷第31-32頁);惟其於偵查中亦曾指稱:甲○○有冒黃侑如、丁○○2人的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8115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是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陳述,前後已有不同。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劉蜜時,其又改稱:甲○○有主持過標會,但後來他跑去大陸,留下債務給我,我才冒標會款支應,我如何籌錢,甲○○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被告劉蜜對於甲○○之指訴,前後並不一致,仍應稽核其餘事證以判斷其憑信性,而不能逕採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斷被告甲○○犯行之主要依據。
㈡而證人丙○○提起告訴時,固指稱甲○○為共犯之一(見93
年度他字第8686號偵查卷第1頁)。惟上開告訴意旨已摻雜告訴人之主觀判斷,而非單純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是於認定被告甲○○犯行時,自應以證人之客觀證述為依據。而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丁○○、己○○、丙○○、戊○○,固證述有見過甲○○開標,或曾將會款交予甲○○之事實(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0頁、95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然而均不知丁○○、己○○、戊○○遭冒要各該次會是否由被告甲○○主持。而被告甲○○、劉蜜為夫妻,上開互助會歷次開標、收款又係在其等住處進行,於被告劉蜜無暇之際,被告甲○○代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此乃夫妻事務互為代理之常情,豈能由被告甲○○偶然代行開標或代收會款之舉,逕指其與被告劉蜜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之行為分擔?㈢再者,由本院依職所權調取被告甲○○於89年間至93年間之
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甲○○自91年間起,果然有頻繁之出境紀錄,與被告甲○○自承其於本件合會期間多半身在大陸地區等語相符。而本件被告劉蜜之所以冒標會款,係因合會進行一段期間後,有部分死會會員無力繳納,加上被告甲○○滯留大陸地區,加重其家計負擔所致。足見被告劉蜜冒標會款之時間,應係91年年中之後至92年3月之前,最後並因此無力維持而停會。然由被告甲○○之入出境情形觀之,被告甲○○自91年7月6日出境後,至同年10月1日返臺,11月9日又出境,92年1月24日返臺,之後92年2月7日出境,至92年12月18日始又返臺,有上開入出境紀錄為憑。則本件合會進行中,於91年6月20日開標後,至92年4月20日最後1次開標間,此最後10次開標日期,僅有91年10月20日被告甲○○身在臺灣地區,其餘9次開標被告甲○○均離境在外,則其如何與被告劉蜜共同冒標3次會款?又如何於92年
4月20日侵占丙○○之會款?顯見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共同冒標會款一節,並不實在。告訴人丙○○指稱被告2人共同侵占其會款,亦與事證不符,不能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蜜前後指訴被告甲○○之犯行始末不一,
而經本院稽核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應以被告劉蜜於本院審判中所述為可採,是已難認被告甲○○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蜜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然共犯之自白仍不得為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除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訴外,其餘事證及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劉蜜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