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被告94年7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940020560號函拒絕賠償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4,208元,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9,482,729元,之後又於95年3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698,23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由何玉枝變更為丁○○,並經於95年3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29日17時許下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因橋面灣處有坑洞,且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行至該坑洞時摔倒,連人帶車拋向對向車道,適逢對方來車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甲○○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乙○○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不及煞車而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肚挫傷併腸破裂、肝破裂、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被告為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因路面破損,形成凹陷漥洞,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竟疏未修護,亦未在該危險路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故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告各項請求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計38,569元:原告遭逢上開事故後,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619元。又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7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計2,131,96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肚挫傷併腸破裂、肝破裂、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自受傷以來不間斷地看診及復健,經長庚醫院醫師初步診斷醫囑「左臂功能不全,不宜工作,左肩活動度受限,前舉90度,側舉90度,後舉10度,左腕功能活動受限,後彎40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5項之規定,屬該表所列殘廢等級第8級給付標準360日之身體障害,據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原告車禍前月薪為35,000元,又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起算至60歲,計26年為其勞動能力年限。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31,965元。
3、看護費用部分,計27,700元:原告於93年5月29日送恩主公醫院急診後轉至加護病房2天(93年5月31日及93年6月1日)計4,600元;93年6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11日至93年6月12日出院,計23,100元,合計27,700元。
4、財物損失部分,計18,000元:原告所有之機車當場毀損,該車係0000年8月出廠,光陽124cc之中古機車,價值約18,000元。
5、慰藉金部分,計2,500,0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查原告係國中畢業,92年薪資總額為350,000元,並無不動產;而被告臺北縣樹林市○○○○段公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資力足以賠償原告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2,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4,698,2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234元等語。
(三)原告曾依法請求被告機關協議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不得已始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係本件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亦非被保險人,是以保險金額之扣除,似乎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防汛道路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設置施工,目前仍在保固期間內,92年9月間因AC路面發生破洞及伸縮縫附近路面有鋼筋外漏情形,經被告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營建署即以92年10月13日營授北字第0920059938號函通知承包商前往修繕,並於同年11月11日內政部營建署再通知被告上述工程已改善完成。本次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共同會勘現場,並依會勘紀錄所載,若需賠償再向內政部營建署求償。是本件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四)原告酒醉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原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5mg/DL,此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稽。顯見原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操控機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往鶯歌方向之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究為何一機關?被告雖以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時,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共同會勘現場,並作成會勘紀錄內載有「樹林市公所負責協商,若需賠償再向內政部營建署求償」,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會勘紀錄1紙為證;惟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覆略以:「該橋樑道路工程,本署已於92年6月5日完工驗收合格,並已移交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接管,故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有該署95年1月2日營署北字第0940068276號函暨所附該署92年6月25日營署工務字第0920037283號函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2年7月10日北縣樹工字第0920019398號函2件附卷可參。是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往鶯歌方向之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確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從而;被告以於會勘時已作成決議表示求償係向內政部營建署而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路面坑洞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因橋面灣處有坑洞,且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行至該坑洞時摔倒,連人帶車拋向對向車道,適逢對方來車即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之甲○○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之乙○○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不及煞車而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肚挫傷併腸破裂、肝破裂、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幀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從三重往樹林焚化爐方向行駛,原告是對面來車,我是第二輛車, 林福來 是第一輛車,看到原告騎機車為了閃坑洞而碰到林福來垃圾車後面的廚餘架,以致機車滑行到我垃圾車前‧‧‧只有他(指原告)擦撞到林福來的垃圾車後滑倒在我車前」又本院以當天高架橋之坑洞是否很明顯詢問證人甲○○,而證人答稱:「很明顯可以看到」以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丙○○證稱:「我到現場後戊○○已經送到恩主公醫院,我就依現場狀況處理,戊○○的家人就要求垃圾車司機甲○○、林福來(現已經死亡)和解。我拍照片的時候,高架橋有鐵皮接縫處有坑洞,原告為閃坑洞才跟林福來、甲○○發生車禍,就是鶯歌往樹林轉彎處靠近雙黃線的位置,平常我們開巡邏車時都會閃那個洞‧‧‧我到的時候,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垃圾車都停在原地,是機車先撞到第一台垃圾車前面,然後才滑倒在第二台」,本院並以坑洞的範圍及多深等情詢問證人丙○○,而證人答稱:「我沒有量過,面積大約一尺,深度五公分左右」。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根據交通規則第73條該路段沒有劃慢車道,原告機車是否要靠右邊行駛等情詢問證人丙○○,而證人答稱:「坑洞有一直延到路邊,所以,縱然原告的機車靠右行駛,也會遇到此坑洞」(見本院卷所附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向當時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時處理之資料,依該分局於94年12月2日以北縣警樹刑字第0940030944號函檢送原告及訴外人林福來、甲○○等
3人交通事故乙案全部資料及現場照片以觀,本件上開系爭高架橋路面有明顯之坑洞,且埋設之鋼筋已有外露之現象。是以依上開所述,原告騎乘機車確係為閃避路面之坑洞,致擦撞對向由林福來駕駛之Q2-780號垃圾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肚挫傷併腸破裂、肝破裂、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自與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臺北縣樹林市○○街高架橋防汛道路有坑洞且未設警告標誌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再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其所管理養護之系爭路段既有如前所述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並與原告騎車摔倒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無據。玆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一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8,56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32張影本為憑,被告對此之請求並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路段坑洞肇致受有肚挫傷併腸破裂、肝破裂、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及自受傷以來不間斷地看診及復健,經長庚醫院醫師初步診斷醫囑「左臂功能不全,不宜工作,左肩活動度受限,前舉90度,側舉90度,後舉10度,左腕功能活動受限,後彎40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5項之規定,屬該表所列殘廢等級第8級給付標準360日之身體障害,據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亦同上開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95項之規定,有該院95年2月27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43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亦不爭執。查原告所提92年度扣繳憑單上載原告92年度收入為350,000元,爰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93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算至其滿60歲退休之日止尚可工作時間為26年(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原告勞動能力在通常情狀下年收入為350,000元,而其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為30%,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19,790元(計算方法為350,000×30%×16.00000000=1,719,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7,700元,惟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機車當場毀損,計損失18,000元,惟亦無提出任何憑證單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現僅25歲,因被告機關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其受傷程度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被告管理養護前揭系爭路段,平時本即行車甚多,然竟路面坑洞處處,復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騎車摔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始稱允適。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758,359元(38,569+1,719,790+1,000,000=2,758,359)。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車禍受後,經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則測得其血液含酒精濃度高達185mg/DL,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樹林分局檢送處理資料中所附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亦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而影響其正常操控機車,是本院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379,180元(計算式為:2,758,359x50%=1,379,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583,195元,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公司和解紀錄表及原告存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379,180元,應再扣除583,195元後,所餘795,985元,始為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5,98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