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
徐光佑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在發公司,址設臺北巿西園路二段三七四號,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發公司所營清除業務,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集中至兩部大型車輛每日接連往返運送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仁武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甲○○明知在發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然因在大型車輛前往仁武焚化場而尚未返回之時,需有場地集中由小型垃圾車收取之廢棄物,再一併移置至大型車輛上清運,另一方面又因仁武焚化廠嚴格要求送交焚化之廢棄物中不得混雜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而屢受處罰,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落地貯放以將其中資源垃圾檢出,竟仍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數月之某日起,在其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六之十二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圾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廢棄物,經檢出資源垃圾回收後再以挖土機移置於大型車輛轉運至仁武焚化廠。嗣因該公司上址貯存之廢棄物未能妥善處理發出惡臭,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前往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乙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對起訴犯罪之意見:
⒈訊之被告 吳振華 固坦 認在上址貯存廢棄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
⑴在發公司係因海棠颱風過境臺灣地區之影響,致大型車
輛前往仁武焚化廠之所經路線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路段淹水無法通行,交通中斷,該公司大型車輛無法前往仁武焚化廠,然客戶之廢棄物仍需依約每日收取,不得以方將收取之廢棄物暫時堆置在原作為垃圾車停車場使用之上開廠房,視路況再清運至焚化廠,此實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而屬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⑵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僅對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核發許可文件,而未及於「貯存」,而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款分就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各別定義,是廢棄物之「回收」並非「處理」,其理甚明。
⑶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在發公司係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依上開規定自得於清除前先將廢棄物貯存,惟仍應依相關貯存之作業規定,縱有貯存不當,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而已,而不得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相繩。
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回收廢棄物時不需申請許可文件,故在發公司當得合法自行從事簡單之資源回收,毋需申請。
⑸另再發公司係以廢棄物之清理並向客戶收取清除費用為
業務,所收取廢棄物之暫時堆置並未另行向客戶收取報酬,反需因此支出額外費用,實無賴以為生之情形,而與常業犯之要件並不相當,檢察官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罪名相責,容有未符云云。⒉另被告再發公司代表人乙○○亦否認該公司有何違法行為
,除與被告甲○○同為上開置辯外,並陳稱伊僅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然並未執行公司業務,該公司全部事務均係由其配偶即被告甲○○處理,伊對本案毫無了解等語。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甲○○係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
務之執行,該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發公司所營清除業務,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集中至兩部大型車輛每日接連往返運送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仁武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嗣在發公司在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十六之十二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圾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而貯存,因該公司上址貯存之廢棄物未能妥善處理發出惡臭,經民眾檢舉後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分許,前往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與在發公司代表人乙○○供陳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豪政租賃企業社業務人員 邱恒毅 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該企業社出租上開廠房予在發公司作為停放清除廢棄物車輛使用之供述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發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簽訂之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在發公司與豪政租賃企業社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查獲現場相片十五幀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挖土機乙部可為佐證。又本件查獲時現場尚有受僱於在發公司之丙○○○(另為無罪諭知,詳后述)在場,其亦證述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由甲○○面試及僱用,擔任操作挖土機將堆置地上之廢棄物移置至大型車輛上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亦足為上開事實之佐證,堪為認定。
⒉被告 吳在發 雖辯稱係因颱風天災之不可抗力,方在現場暫
時貯存所收取之廢棄物云云,並提出相關剪報資料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剪報所載,海棠颱風影響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路段因受颱風豪雨影響積水封閉之時間則係始自同年月十八日(參審判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在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到職前,上開廠房內即有廢棄物堆置,當時堆置之數量比查獲時為多,而在其任職期間該等堆置之廢棄物亦未曾有清運完畢之情形等語(參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顯見在海棠颱風來襲前,在發公司即已在查獲現場堆置貯存所收取之廢棄物,縱使在發公司大型車輛確有因受上開颱風影響暫時無法將所收取之廢棄物運往仁武焚化廠之情形,亦僅係使其原已開始貯存之數量增多,而不影響該公司在此之前即有貯存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甲○○在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證人丙○○○進行調查後,亦自承現場確實在證人丙○○○到職前即已開始堆置廢棄物,且在該處堆置貯存之原因除受上述颱風影響之因素外,亦有因該公司送仁武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一直受該廠挑剔處罰,乃為達到將資源垃圾撿出分類之目的而在查獲地點堆置貯存等情(參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證被告甲○○上開置辯係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我們的垃圾車都是像公所的垃圾車,斗篷的高度不足,所以先把垃圾放在地上再以怪手搬運到貨車上面。」、「老闆說焚化爐那邊要求把玻璃瓶等資源物品挑出來,我們有一個櫃子專門放玻璃瓶‧‧‧」、「司機有跟我說過,他們收垃圾的時候,平常就有作資源回收,所以來的時候就有專門一袋是放玻璃瓶、寶特瓶等,但是還有有人把這些丟在垃圾裡面,所以我把他挑出來。」、「垃圾先放在地上的鐵板上面,我再用怪手把他挖到貨車上面。」、「(問:垃圾車大概每天何時進來?)沒有固定時間,每天我上班時間,大概進來十多台垃圾車,公司的車去外面收垃圾進來大概七、八台,有的司機跑二趟。」等工作情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六頁),及被告甲○○在審理中自承:「(問:之前是否作分類垃圾使用?)我最早作停車場,後來進焚化爐一直被挑,所以作分類使用。」等情形(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足認在發公司係因在大型車輛前往仁武焚化廠而尚未返回之時,需有場地集中由小型垃圾車收取之廢棄物,再一併移置至大型車輛上清運,另一方面又因仁武焚化廠嚴格要求送交焚化之廢棄物中不得混雜可回收之資源垃圾,而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落地貯放以將其中資源垃圾檢出,方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數月之某日起,在其向豪政租賃企業社所承租上開原作為停車場用途之廠房內,堆置由該公司小型垃圾車所收取之廢棄物而貯存之,經檢出資源垃圾回收後再以挖土機移置於大型車輛轉運至仁武焚化廠。是以被告甲○○因執行在發公司業務,而於上開廠房內從事貯存並撿出資源垃圾回收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又在發公司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上記載許可事項
為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可為貯存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內容,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一三號)可稽。另在發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亦未曾提出廢棄物貯存之申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環三字第○九四二六九五七一○○號函與所附在發公司「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存卷足據。是以在發公司於所領得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可為貯存行為之情形下,為便於集中清運至處理廠及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目的,而在上址廠房為廢棄物貯存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本件在發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而領有清除許可證,則其執
所領得之清除許可證可否合法為貯存廢棄物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端為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二項條文觀之,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則僅有「清除」與「處理」兩種,別無單獨之「貯存」許可文件。
⑵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
為,及與本案相關之「分類」、「回收」等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二條第六、七、十、十一、十三及十四款,就與本案相關行為之定義如下:「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⑶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貯存」、「分類」及「回收」等
係與「清除」、「處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二五○七二號函釋,認「廢棄物之『分類』,並非『清除』之範圍,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之內。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本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並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而謂「分類」屬「處理」之範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足循。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已將「分類」及「處理」分別定義,細繹其內容,「分類」亦不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任一處理態樣,則上開函釋逕將「分類」行為解釋為「處理」行為之一部分,顯於上開辦法之規定有所違背,核非適法,本院基於法律上之確信,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內容於法相違,不足引用。
⑷「貯存」、「分類」及「回收」等係與「清除」、「處
理」不同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則從事「貯存」、「分類」及「回收」等行為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似無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此二規定之間容有落差。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貯存」行為性質上並非「清除」及「處理」行為之一部分,而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及為達成「處理」目的所為之「必要性附帶行為」,而清除業者應於所領得之清除許可文件內記載有可得為「貯存」之內容者,方得合法為之:
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十一及十
三款,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分別定義明確,其中就「貯存」之定義並明示係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明顯與「清除」、「處理」之行為有所區隔,是以「貯存」本質上並非「清除」及「處理」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其理甚明。
②又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內容,足見「貯存」雖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態樣,然其性質上實係為完成「清除」、「處理」行為目的之輔助,而為達成「清除」及「處理」目的所為之「附帶行為」。
③而依同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規定,「清除」行
為包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其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要。再者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之定義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雖未規定需領得清除、許可
文件始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易言之,此仍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雖其法律規範體例容有欠當,然既賦與刑事處罰之強烈法律效果,任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均得一望即知此係屬違法行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此相應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誡命禁止規定而言,亦屬具操作性之作業規定,而可使業者依法申請辦理。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業者欲於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應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就貯存之部分提出申請,經列入所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合法為之。至於廢棄物之處理部分,因本質上有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處理業者於申請處理許可文件時固無需再就「貯存」部分另事申請,惟其「貯存」行為之執行仍不得逸脫其處理目的上之所需,逾此範圍之「貯存」行為仍屬違法。
⑸又廢棄物之「分類」、「回收」,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已有明確定義如前述,其行為內容並與同辦法所界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不同,明顯與「清除」、「處理」及「貯存」之行為有所區隔,是以「分類」及「回收」本質上並非「清除」、「處理」或「貯存」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理甚彰明。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俱未規定為廢棄物之「分類」及「回收」者應先領得清除或許可文件,亦未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分類」、「回收」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則從事廢棄物「分類」、「回收」之人縱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於許可文件內並未記載可得為「分類」、「回收」之內容者,均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於其在「分類」、「回收」之過程中如有未經許可之「貯存」行為,則應就其非法之貯存行為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其理至明而不待贅述。
⑹本件在發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其經許可
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其所為,即屬未依所領得清除文件內容而貯存,而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有違。雖被告尚辯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回收廢棄物時不需申請許可文件,故在發公司當得合法自行從事簡單之資源回收,毋需申請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分別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則依上開規定,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合法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限於該等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而不包括一般之清除或處理業者。在發公司僅係向廢棄物產生源收集、清運之一般清除業者,並非上開應回收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自無上開免除許可申請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項辯解於法律規定明顯不符,自無足採。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執行在發公司業務時非法「堆積囤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然廢棄物之「貯存」並非「處理」行為,理由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未經許可之「貯存」行為自不屬違法之「處理」行為,當無領得處理許可文件之必要,而僅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態樣;又被告甲○○係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在發公司係以廢棄物之收集、清運等清除業務向廢棄物產生源之簽約客戶收取報酬而為營利,本件之貯存行為不過為其清除過程中附帶之行為,並非藉此為生或牟利,核與刑法常業犯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罪名。是公訴人所引上開所犯法條,容有詰誤,其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行為本身當然具有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數月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內,雖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貯存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甲○○為被告在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在發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⒊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依規定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併同申請許可為貯存行為,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逕為貯存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其僅係基於便利集中清運之目的,與在廢棄物之產生源業者未能做好垃圾分類工作,為符合焚化爐之進場管理規定,以免焚化爐拒收垃圾或受罰,迫於無奈始在上址自一般廢棄物中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且亦係於室內場所貯存,而非在露天場地進行,未造成環境衛生更為嚴重之影響,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及在發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將現場貯存之廢棄物清除殆盡,有其提出之相場相片足據,態度尚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⒋扣案挖土機乙部,係在發公司所有,並供本件將所貯存之
廢棄物移置至大型垃圾車上之用,為其貯存行為上所必需,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在發公司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而扣案挖土機乙部係在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有卷附重機械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所價不斐,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行情容屬苛,且亦有妨礙在發公司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扣案挖土機乙部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甲○○、在發公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在發公司在上址廠房內將所收集之廢棄物
「堆積囤放、分類處理」,而認除有前述貯存行為外,尚有「分類」之處理行為,就此部分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嫌。
㈡惟查於廢棄物管理之法制上,廢棄物之「分類」及「回收」
並非「處理」,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未經申請之「分類」行為係違法之「處理」行為,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或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罪論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罰則條文,並未就未經許可之廢棄物「分類」及「回收」行為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自難認被告就所收取之廢棄物為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有構成該法第四十六條或其他犯罪之情形。而此部分公訴人認與經起訴論科之「貯存」行為部分為單一犯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在發公司擔任上開廠房現場處理等工作,負責將臺北巿等處收集之廢棄物,載至該廠房內堆積囤放、分類處理,再以怪手搬運至大型貨車後,載往高雄仁武焚化廠處理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同案被告甲○○、在發公司代表人乙○○之供述、證人邱恒毅之證述、卷附廠房租賃契約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臺北市政府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署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及扣案挖土機乙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負責將貯存在上開廠房內之廢棄物移置至大型車輛上,並為部分資源垃圾分類回收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僅係由甲○○錄用而受僱於在發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依被告甲○○之指示操作挖土機將現場之廢棄物移置至大型車輛清運,及為部分資源垃圾分類回收,並不知在發公司係未受貯存行為許可之情形下從事廢棄物貯存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認其於上述期間內在
現場操作挖土機移置廢棄物及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事實,惟並未承認犯罪,並以係受僱在現場工作,不知被告在發公司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資為置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四頁),是以被告丙○○○在警偵訊中實未自白犯罪,則公訴人認被告丙○○○自白犯罪並資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失所據。
⒉又廢棄物之「分類」及「回收」並非「處理」,其理由已
詳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丙○○○所為「分類」或「回收」資源垃圾之行為係違法之「處理」行為,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⒊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
行政犯,乃國家基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而究竟該等應盡之行政義務為何或義務人已否履行,他人實不易由行為外觀察知,此在依法應經行政機關許可始得從事特定行為或事業之情形尤然,蓋從事該等特定行為或事業本身並不違法,所處罰者乃因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故,是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之認識,實非如一般自然犯(如傷害、搶奪、妨害風化等)由外觀及形式上一望即知。查本件被告在發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則一般人自外觀上應可據此合理認為該公司可為合法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雖在發公司因所取得之清除許可文件未記載可為貯存行為,故所為廢棄物之貯存並非合法,然被告丙○○○既僅係單純受僱操作挖土機之工作,其對被告在發公司所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等行為是否已受許可,徒由現場之情形未必能為知悉。況我國廢棄物清理法於此之規定體例不清,甚為紊亂,即本院於推求本件法律規範時,尚需綜合「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制,依循法律解釋方法始能說明,如責以被告丙○○○受僱時應予區辨查明,以其教育程度僅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參被告丙○○○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而不具法律專業能力之學識能力,又非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之業者等情況觀之,容屬過苛,本院據此考量,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認其就此法律規範實難有何認識。而卷存資料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係在已知悉被告在發公司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為貯存行為之情形下,而為協助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實尚難遽認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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