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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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半邊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半邊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
3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2年8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95年1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見有一衣服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縫中,遂徒手將該衣服拉出,而竊取置於口袋內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張(已由警發交乙○○領回)得手。⑵丁○○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銼刀、半邊剪刀、扳手各
1支,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見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閉,即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JVC牌CD匣1台、藍芽耳機1支、眼鏡1副、行車測速器1台、羽絨外套1件(已由警發交甲○○領回),得手後裝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暫置於車旁。⑶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凶器使用之銼刀、半邊剪刀、扳手各1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以其所有之半邊剪刀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之住家鐵門遙控器1支及行車測速器1台(已由警發交戊○○領回)得逞,旋為前來取車之戊○○及其友人丙○○發現,丙○○隨即上前抓住丁○○左手並請其交出所竊得之財物,詎丁○○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自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半邊剪刀作勢刺殺丙○○,丙○○立即伸手抓住丁○○持剪刀之手部,於拉扯中丁○○揮舉剪刀刺傷丙○○之右手背,致丙○○受有右手2公分裂傷之傷害。丁○○隨後為丙○○、戊○○及不詳路人合力制伏,並為隨後到場之警員逮捕,扣得丁○○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半邊剪刀1支及銼刀、扳手各1支等物。
三、案經甲○○、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院經勘驗被告於95年1月24日下午6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察並未提問:你是否要維護贓物而持剪刀刺傷丙○○?被告亦未針對上開問題回答:是的」,此有本院95年5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是以上開警詢筆錄即95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9頁倒數第1、2行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顯然不符,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該等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詰問時所為證述均大致與警詢、偵訊所證相符,是本院逕以其3人於本院具結時所為之證言為證據,而就彼等於警詢之證述,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其於訊問前具結,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至為灼然。至辯護人另稱: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對質詰問證人戊○○之機會,故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然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又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並由辯護人詰問,則被告對證人戊○○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證人)權」之可言,是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詳95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資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另證人乙○○、甲○○、戊○○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僅為被害人單純領回失竊物品及警員所做之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並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之JVC牌CD匣1台、藍芽耳機1支、眼鏡1副、行車測速器1台、羽絨外套1件及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戊○○所有之住家鐵門遙控器1支及行車測速器1台得手,且為戊○○及其友人丙○○發現,並持半邊剪刀刺傷丙○○右手背,致丙○○右手背受有2公分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4179號自用小客車及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見有衣服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縫中,遂將衣服拉出,竊取置於口袋內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並未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內之財物時,伊手上適有行竊工具半邊剪刀,因丙○○拉住伊,故在拉扯中不小心劃到丙○○,致丙○○受傷,伊並無故意傷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⑴⑵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詳偵查卷第18至2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詳本院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同上開偵查卷第29頁、第56頁)、扣案暨贓證物照片照片共六幀(詳偵查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憑,復有銼刀、半邊剪刀、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半邊剪刀破壞戊○○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得戊○○所有之住家鐵門遙控器1支及行車測速器1台得手後,旋為戊○○及其友人丙○○發現,因與丙○○發生拉扯而以上開半邊剪刀劃傷丙○○之右手背,致丙○○受有右手2公分裂傷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詳偵查卷第28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丙○○受傷照片2幀(詳偵查卷第30頁、第35頁)在卷可憑,且有半邊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案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當時前往取車時,發現被告丁○○人在車內,遂質問被告「你在幹嘛!」,被告即自車內出來且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即上前抓住被告並請其交出竊得之財物,被告不從,並自口袋內拿出半邊剪刀要砍伊,伊以右手阻擋結果砍到伊右手背,才未傷及身體等語,核與證人即車主戊○○到庭具結證述:伊要去發動車子時發現被告趴在車內,遂質之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轉頭看到有人就要跑了,丙○○上前抓住被告左手,被告被抓住後一直掙扎,並以右手自口袋拿出剪刀不斷揮舞,砍了丙○○的手1刀等情相符(均詳本院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審諸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一致證述,被告遭丙○○抓住後始自其口袋內取出半邊剪刀,並持向丙○○揮砍之情節,足認被告為告訴人丙○○抓住後,尚非僅有消極抵抗之動作而已,其確曾與丙○○發生拉扯行為且有積極之攻擊舉動,核為不法腕力之施加,而屬強暴之行為。況被告所持之半邊剪刀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被告仍持之對丙○○揮砍,其主觀上顯有實施強暴及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遭丙○○抓住後,不但未依丙○○之要求交付其所竊得之財物,且不斷掙扎企圖逃跑並持半邊剪刀對丙○○揮砍,顯係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於丙○○,致丙○○受傷,殆屬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銼刀、半邊剪刀、扳手各
1支,該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凶器使用。本案被告攜帶其所有之銼刀、半邊剪刀、扳手各1支竊取甲○○所有之JVC牌CD匣1台、藍芽耳機1支、眼鏡1副、行車測速器1台及羽絨外套1件,於行竊之際,雖未持以行兇,惟依上開說明,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33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例可參。再按被告持半邊剪刀刺傷丙○○,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⑴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⑵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欄二⑶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與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4179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僅自白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與被害人乙○○所指述失竊財物為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尚有未符,然被告既已坦承其餘竊盜犯行,實無於本院審理時虛偽否認該車係其竊取之必要,且依證人即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僅指述該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目擊行竊該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而卷附之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雖能證明查獲之車輛,確係乙○○所有失竊之物,然究係遭何人所竊取,則仍無從知悉,是證人乙○○所證情節及上開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均不足執為被告有竊車犯行之積極證據。況縱令該駕照、行照原係置於車子置物櫃,然亦不能排除係他人先將車門打開,將駕照、行照置於衣服口袋中先行離去之情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4179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4179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既已坦承攜帶凶器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亦無需否認攜帶凶器竊取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之必要,況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凶器竊取上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多次行竊,且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法惡劣,復於竊得財物後遭告訴人丙○○發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致傷,可徵其惡性不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財物,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半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5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檳榔刀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銼刀、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