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邑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莊喬汝 律師相對人又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編號:NC76711)及現金3,400元,合計1,0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於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後,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駁回本案之訴,從而,本案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已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69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及95年度裁全字第16039號假扣押裁定,且於96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88114號支付命令、95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96度裁全聲字第23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