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林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又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徠不特定人於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處,乘任甲○○急需用款(起訴書
誤載為 楊淇皖 ),而借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十日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十日後應償還四萬五千元,並要求任甲○○簽發本票以及提出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客票)以供擔保。任甲○○乃開立其名義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以及提供其友人 陳怡誠 所開立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乙○○。至同年二月八日(即第九日),因任甲○○告之無力還款,乙○○雖允其延期,惟揚言稱:反正我知道你家在何處等語,並要求其必須再行提出他人名義之支票,及再尋得他人背書始得換回上開支票。任甲○○無奈,乃協同友人 楊琪皖 於同年二月十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陶然坊」茶館前,交付其友人陳怡誠所開立之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委請楊琪皖背書以換回上開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其間乙○○並向該二人揚言稱:不要玩花樣,不然任甲○○住何處,我很容易找得到等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任甲○○無力清償上開款項,告之楊淇皖,楊琪皖乃報警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任甲○○之身分證一張(業經發還被害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報紙借錢,而任甲○○是我朋友,她說女兒生病需用款項,就以六萬元之客票向我借了四萬五千元,時間到了他要延期,我也沒有軋入,結果他竟然報警,我並沒有重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任甲○○、楊琪皖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及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任甲○○身分證一枚(業經發還,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設若上訴人乙○○所辯朋友借貸屬實,何需扣留任甲○○之身分證,並要求其開立面額與所借款項顯不相當之本票及支票以供擔保﹖至於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乙○○未曾提示上開支票及本票取得利息,應屬未遂云云,惟該支票及本票均屬有價證券,係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上訴人乙○○取得上開票據後即已獲得利益,尚難謂尚未取得任何利息。又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自承:我借錢給任甲○○先約定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借款金額為四萬五千元,先拿取三萬五千元,然後十日內償還四萬五千元等語,關於借款金額上訴人乙○○雖供述係交付三萬五千元予任甲○○,然證人任甲○○於警訊及原審均供證向上訴人乙○○借款三萬元,每十天要還一萬五千元等情,復參酌證人任甲○○交付友人陳怡誠簽發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欲供上訴人乙○○提領以觀,上訴人乙○○借予任甲○○之金額應係三萬元,並非三萬五千元,亦非四萬五千元甚明,所謂四萬五千元係包括本金三萬元及十日之利息一萬五千元,應無疑義。次查任甲○○係看了上訴人乙○○登刊之借款廣告後,始與上訴人連絡供款等情,已據證人任甲○○、楊琪皖於警訊證述在卷,核與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供:八十八年一月初,在報紙登廣告謂可借款給他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乙○○係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徠不特定人於急需用款之原貸與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為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只須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乙○○在報紙刊登廣告,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乙○○固向借款人揚言「反正我知道你家在何處」「不要玩花樣,不然任甲○○住何處,我很容易找得到」等語,惟並未表示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上訴人乙○○應不構成恐嚇,公訴人對恐嚇部分亦未起訴,原審認上訴人乙○○此舉已構成恐嚇,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否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所貸放金額不多,僅三萬元,其犯罪利得不多,所查出之被害人也僅一人,其犯罪規模不大,前開事實情節認定較原審減縮(無恐嚇原審認有恐嚇),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係被害人簽發予上訴人乙○○供擔保債權之用,被害人之發票或背書轉讓行為既已完成,上訴人乙○○已取得票據權利,且於被害人未清償債權時得就該票據取償,顯為上訴人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認犯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一│發票人任甲○○,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二│發票人陳怡誠,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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