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5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芳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3年度重小字第52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業已送達於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03年5月14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3
年5月19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