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3號
原   告  朱振忠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1686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20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並未辦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更遑論刷卡使用。伊雖於民國89
年間曾收到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但伊打電話向玉山銀行
人員詢問得知,該信用卡所寄送之帳單地址,並非伊住家地
址,玉山銀行人員稱要去追實際辦卡者,其後毫無下文,竟
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伊固曾將身份證借給訴外人 簡振芳 ,然
被告核發信用卡時未曾知會伊本人,待累積至一定債務要追
索債務時才通知伊,伊認為本件債務係被告公司人員疏忽所
造成,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是何人為伊代收,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720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個人身份證不能隨便借予他人,且本件原告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內有預借現金,此項服務須申請者有密碼向被
告公司客服人員申請始可。再者,伊公司曾對原告以同一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5784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251號),該2次執
行命令均有送達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0年度司促字第1686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送達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原告住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原告本人印文
,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向本院陳報之地址,既與前開支付命令送達地
址相同(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足見上
開地址係屬原告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又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
書上既蓋有原告本人印文,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支付命令
,不知何人為其代收云云,顯無足採,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洵堪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
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既規定
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若債權人係
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
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於100年8月15日所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57847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以本院系爭支
付命令所換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執
行原告對第三人國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
件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
。然本件原告主張伊未曾辦理或使用被告銀行之信用卡、信
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非伊筆跡、帳單地址亦非伊住家地址、
本件信用卡債務係被告公司人員疏忽所造成等事由,核係主
張被告核發信用卡之徵信及其後債務處理流程有瑕疵,均非
屬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春祝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