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25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係位於本院所在地,且該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見本案卷二第67頁上訴人之委任狀),故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期間業於111年4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27頁),其上訴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