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參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肆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林志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13、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6公克、取樣0.0090公克)、提撥管4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顆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TQ11100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936公克、取樣0.0090公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36公克、取樣0.0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提撥管4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顆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 官賴葉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