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李原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金
泰路其外婆住處飲用藥酒2大杯,迄當日下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博愛路27巷前,自行摔倒路間,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原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㈣現場相片19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詐欺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原因亦有差異,且前所犯詐欺之犯行係在107年6月間(見卷附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書),距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相隔近4年,可知前案刑罰對被告係有相當拘束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本罪,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貿
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致己受傷,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