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更正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吳其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其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後於111年1月16日主動至警局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其憲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10年1月間,並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尿檢編號:Z00000000000)在卷可稽。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藥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均不會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