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秀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青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騎腳踏自行車沿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福德路172號附近時,該路段之車道有內側一般車道、外側慢車道,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從該路段之慢車道逕行左轉欲穿越道路至對面,適有告訴人 温文媗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行至上開路段,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前臂、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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