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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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李宗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峻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運動公園旁之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於同日17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警方察覺李宗峻散發酒氣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