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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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宋秀梅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宋秀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自103年7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分配新臺幣(下同)274,138元,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任職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燕公司),據昇燕公司提供之薪工資表,102年1月至12月包含獎金之總收入為407,046元,換算平均每月為33,921元(407,046÷12=33,921,元以下4捨5入),103年1月至5月每月本薪加計敬業獎金後分別為26,878元、24,364元、26,818元、21,517元、25,339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4,983元,又據其102年度1月至12月共計領有4次獎金,包含春節獎金21,835元、端午獎金22,571元、年終基本獎金27,930元及年終獎金22,571元,換算平均每月為7,909元【計算式:(21,835+22,571+27,930+22,571)÷12=7,909,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6,869元、33,92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5,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記錄及薪給清單、薪工資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6頁至7頁、第15頁至16頁、第18-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90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已來院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工作及收入並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又聲請人於103年度,全年所得為409,
89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合每月約為34,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因本院係於103年7月24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103年度全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4,158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每月固定入款之數額。
(三)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支出部分與聲請清算時沒有
變化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而聲請人先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須扶養配偶 鄭明進 ,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鄭明進為00年生,共有3名成年子女(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與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6頁至7頁、第45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1頁至92頁、第64頁至66頁、第79頁至8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聲請人之配偶鄭明進於102、103年度亦同無任何經申報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觀諸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則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即非不能採信。至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因本院係於103年7月24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在聲請人已稱扶養狀況沒有變化之情形下(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認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復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應為2,073元【計算式:(11,890-3,600)÷4=2,073】,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為8,000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予酌減。雖聲請人稱其配偶現已中風,而所育有之長子 鄭石城 為殘障人士,次子則經濟困難僅能以零工維生,而其與配偶所育有之子女經濟亦僅能自足云云。惟查,聲請人配偶之長子鄭石城,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予以免責,而鄭石城於上開免責事件中,亦主張扶養聲請人之配偶鄭明進,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僅能由其獨力扶養配偶云云,尚無足取。
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因本院係於103年7月24日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在聲請人已稱支出並無變化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雖聲請人主張上開費用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此費用作為計算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並不合理,而應以19,817元計算云云,惟本院認在聲請人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即應節衣縮食,盡可能將所得用於清償債務,而上開由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客觀上應已足使聲請人經營足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需求之最低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應以每月19,817元計算生活費用,自屬無據。
㈢綜上,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4,1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1,890元及配偶扶養費2,079元後,每月即尚餘20,195元【計算式:34,158-11,890-2,073=20,195】。
(四)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㈠因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時間,即可約略計自101年
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合先敘明。㈡而查,聲請人於101年全年收入為442,428元,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見消債清卷第15頁),折合每月約為36,869元,另102年全年收入為409,266元103年全年收入為409,891元,折算每月約為34,1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應為842,206元【計算式:㈠101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計8.5個月:36,869元×8.5月=313,3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313,387元;㈡102年全年:即409,26
6元;㈢103年1月至同年4月15日,計3.5個月:34,158元×3.5=119,553元;㈠+㈡+㈢=842,206元】。
㈢雖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遭銀行扣款,故扣款之金額
不應計入可支配所得云云。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得予以扣除者,僅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並不包含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款項;再者,債務人就所積欠之債務如已屆清償期,本即有清償之義務,而應以其所得清償債務,苟債務人猶拒不清償,而需經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實現債權,在清償債務之角度,由誠實信用之觀點,實與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雷同,而應為相同之評價,亦即與債務人以自身所得分期清償債務者同;況如不為如此之解釋,則苟債務人依誠信原則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其所得自動分期清償,反不得將自行清償債務之費用於可支配所得中予以扣除,於法自難謂平。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其立法目的係為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在清算程序債務人僅部分清償之狀況下,自應將先前扣薪之數額計入可處分所得之中,方較能兼顧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利害關係;再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第140條,既定有於在同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下,債權人不得於2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在同條例第141條,定有債務人於清償該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數額後即得為免責之規定,即足使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後之2年內,有餘力持續清償債務至同條例
133條所定原導致不免責之差額,已堪認足以保障債務人可以獲得免責而重獲正常經濟生活之目的,是由體系之解釋,益為應將先前扣薪之數額納入可支配所得之中,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方面,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時已稱:支出及扶養與清算時差不多等情(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又因聲請人之配偶,自10
1年1月起,老人補助即為每月3,6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見消債清卷第79-1頁以下)。是如亦以上開標準,即以每月11,89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及以2,073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為13,963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支出,即為335,112元。
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達507,094元(842,206-335,112=507,094)。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僅合計獲274,138元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五)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應至少有507,09
4元之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合計獲分配274,138元,均詳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4年6月17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