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仁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仁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均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本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之「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玉簡字第46號、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被告周仁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4月1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3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仁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6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花蓮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仁霞於105年10月3日定期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到,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仁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01313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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