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辰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娟
訴訟代理人  王錫洪
被   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
訂購手套、腳踏黏墊、無塵口罩、無塵布等貨物,原告均已
交貨,前開貨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057元。詎被
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05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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